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葉時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曉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寶鳳吳育昕 於他案供述情節均相符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復有證人吳育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客戶開戶認證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復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明知其友人 廖智宇 (已歿)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因缺錢花用,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查被告將吳育昕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物件出售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廖智宇,致使被害人王曉君因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3996
7(不包含轉帳手續費用)匯入被告提供之吳育昕所有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戶,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葉時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時瑋不知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竟任意出售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帳戶,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造成被害人王曉君財物損失,並損及帳戶所有人吳育昕之權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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