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代表人 尤詠貴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勇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湧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登記,以下簡稱為上訴人公司〕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達成改革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任業務兼財務經理,分別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資金週轉負有督導審核及管理之責。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結算時,尚有結存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結存餘款予以侵占入己。案經上訴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尤詠貴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聲請變更湧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有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表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卷宗(第四十五頁)可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甲○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開設第五二八四七五號私人帳戶,如果無訛,則顯在尤詠貴聲請變更公司印鑑之前,乃原判決竟謂因尤詠貴自行變更松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公司印鑑,雙方對公司之經營已生齟齬,被告甲○、乙○○在開元分行設立五二八四七五帳戶,共同變更公司資金出入方式,乃權宜之計,尚難認係反乎常態行徑云云(原判決書第七頁),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系爭滙款單七張,從松山分行滙入開元分行甲○帳戶,必須董事長(尤詠貴)蓋章始能提款(原判決書第六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十九行),又謂該七筆滙款自松山分行滙至開元分行,係被告乙○○所滙云云(原判決書第十頁第九、十、十一行),相互矛盾,自有未洽。復查尤詠貴苟曾多次囑乙○○滙款至尤 李敏香 在合作金庫或 尤德勝 在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何以得據以認定上開七筆滙款亦係尤詠貴授意乙○○滙寄﹖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計算資料等帳冊、現金簿、收支日記簿及被告甲○在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暨上訴人公司在同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摺,經原審法院前審送請 陳英傑 會計師逐項查核鑑定結果,認⑴被告甲○應給上訴人公司一百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但經甲○提出異議,主張:「公司帳目漏列上訴人公司給甲○之四萬二千元,、漏列甲○給公司之四十萬元資金之記載,甲○投資公司之五十萬元等,合計九十四萬七千元應扣除,不應算入應給付公司款項內」。⑵、乙○○雖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七十九萬三千元,但經乙○○提出異議,主張:「其持有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之二十萬元借據、 尤瑞明 出具之三萬元借據、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債務延期支付之五十萬元證明,故合計應扣除七十三萬元」,此有鑑定報告附件十一、附件十二記載可考。即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謂被告甲○應給上訴人公司之數額與甲○主張應扣除之數額,相差十五萬餘元(正確數額為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乙○○應給公司之數額與乙○○主張應扣除之數額相差六萬三千元(原判決書第九頁)。如果無訛,則該差額是否即係被告等侵占之款﹖如非侵占之款,何以會有該差額﹖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該會計師係查上訴人公司自七十六年八月間至七十七年四月間之損益資料,時隔已久,難免欠詳,且雙方又有爭執,無證據證明帳目相差之十五萬餘元、六萬餘元係甲○、乙○○所侵占云云,尚嫌速斷,且若雙方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資料欠詳,致影響鑑定之正確性,似可命上訴人及被告等雙方提出鑑定必需之相關資料,重為鑑定。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乙○○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滙至開元分行甲○帳戶之七筆款項,每筆帳款之進出均甚明確,且確實領出交會計 楊淑雅 登帳,有存摺、帳冊可供查對,足見被告等無侵占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云云。然查該七筆滙款滙入被告甲○帳戶後,其每筆款項之支出縱有明確登帳,但其支出是否均為公司業務上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究竟如何﹖此與被告等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應有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