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瑋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具有管轄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瑋桓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三、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㈠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6日前某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於107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供參。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自屬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者,其聲請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前案緩刑之宣告,究否撤銷,當屬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宜否撤銷之問題。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自屬有別。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洗錢防制法罪之後案,與其前所犯強制罪之前案,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而遽認其前因強制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