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十六時許,行經同路一九九公里二○○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 林佩芬 所騎乘、其後搭載 程麗麗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致林佩芬因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死罪嫌,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以及照片數張為證,認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致造成林佩芬的死亡,做為被告犯罪的依據,而被告甲○○雖然坦承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造成林佩芬死亡等情,但否認有任何的過失,辯稱:當時他看見對方騎車蛇行往他車道方向行駛,他就閃到路邊停車,被害人仍直接撞他的車頭,他並沒有撞被害人等語。
三、經本院查證的結果,林佩芬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死亡的事實,雖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但是當天林佩芬在騎車之前有和朋友一起喝酒,每個人都喝了約三、四瓶的啤酒後林佩芬才上路,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且因為當時下雨,林佩芬騎車時是低著頭騎乘並用一手擋雨的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林佩芬所搭載的程麗麗在警訊中證述詳細,且有特殊檢驗報告測得林佩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六點五一MG\DL在卷可參,又車禍的撞擊地點是在甲○○駕駛的南下車道上,且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係停靠於路邊的事實,有卷內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而甲○○於案發後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也有酒測單二紙在卷為憑,顯見車禍發生是由於林佩芬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並跨越了中心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被告甲○○當時不但遵行車道行駛,而且在發現車前狀況後立即採取了往右避煞的必要措施,停於路邊,以防止危險的發生,卻仍因林佩芬以手遮雨低頭騎車行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己撞倒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以致死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關於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依上述說明及卷內事證判斷,本院認為被告甲○○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本件事故的發生應係因林佩芬個人的過失所致,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的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0三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供參。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