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緣乙○○積欠 蘇伯考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賭債未還,蘇伯考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前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索討,並以磚塊敲擊乙○○住處鐵門,乙○○之弟甲○○聞聲出門與之理論,蘇伯考心有不滿出言恫嚇,並於甲○○因之隨欲將鐵門關上之際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另出手毆打甲○○受傷。甲○○突遭蘇伯考毆打,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互毆,致丙○○受有頭部、胸部、腹部、頸部、右臂及右掌等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將蘇伯考逐出門外,蘇伯考乃復出言再對甲○○恫嚇後始悻然離去。(蘇伯考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反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吻合,並有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堪以認定,惟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乃為防衛正當權利,始出手反擊告訴人云云。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再者,衡諸情理,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報復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對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援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本件案發過程,訊據目擊證人即被告甲○○、乙○○之鄰居 李瓊芬 ,其於告訴人因同一事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偵查中證稱:「.....看到﹙蘇伯考﹚衝入﹙甲○○﹚的家,﹙蘇伯考﹚與﹙甲○○﹚打了起來,不知是誰先動手.....他們二人從屋內打到屋外,打完後﹙甲○○﹚去報案」等語(見審卷第十五頁),足見本件案發當時之情況,初始縱為告訴人主動尋釁,然迨雙方爆發肢體衝突時,應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互毆無疑。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廣大且部位不一,遍及頭部、胸部、腹部、頸部、右臂及右掌等多處部位以觀,益徵告訴人顯係另遭被告甲○○積極施加外力,因以造成上開傷害,而非遭被告甲○○單純拉扯抑制所致。況告訴人於深夜登門滋事,被告甲○○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乃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竟直指其積欠二萬元款項並強力要索,甚而恐嚇與毆打之惡行惡狀,始終忿忿不平,難謂其於案發當時毫無氣忿之心理,則其反擊告訴人之行為,實摻有報復之心理,所辯還手單純祇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於本件糾紛係處於被動之地位,非主動生事毆人,所致告訴人之傷害,均僅挫、擦傷之輕微傷勢,情節非鉅,犯後坦承傷人之主要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與告訴人丙○○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提出斷傷診斷書之指訴及證人 黃清山 之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與伊弟甲○○發生衝突時,伊人在屋內樓上,根本不在現場,迨伊下樓察看時,衝突業已結束,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乙○○、甲○○兄弟二人聯手毆打約十分鐘,伊未出手打人云云,惟就其確有出手傷害被告甲○○之行為,經被告甲○○一人另案申告後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證人李瓊芬結證之情節一致,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案件中調查審認無訛,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乙○○自案發迄今,未有任何遭告訴人傷害之指述,足見其毫髮無傷,而告訴人既與人互毆,衝突過程中,當事者之告訴人及被告甲○○既盡皆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乃參與其事之被告乙○○,竟未有任何傷害,顯違情理,告訴人就被告乙○○傷害部分之指訴,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乙○○積欠賭債屢催不還,嫌怨早生,嗣進而以強橫態度登門索討,始衍生本件事端,是其對被告乙○○不利之指訴,立場已失偏頗,其指訴自須另有明確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與證明力,始足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本件衝突之始末,⑴訊據證人即偕同告訴人前至案發現場之友人黃清山證稱:「(將案發當日經過詳述之?)當天我與告訴人開車到被告家,甲○○說他哥哥叫他進去,告訴人進去之前我看到甲○○與他母親還有告訴人在裡面,之後甲○○就將我趕出鐵門放下,然後裡面有大小聲,但是無法判斷裡面幾人所造成的聲音,後來我從外面把鐵捲門打開一點點的時候,就有聽到爭吵聲,我只看到甲○○押住告訴人,告訴人坐在地上,我有看到有兩、三隻手在打告訴人。」、「(你說兩、三隻手在打人,表示有兩人以上在打告訴人,是否如此?)那兩隻手好了﹙改稱﹚、「(確實是兩隻手嗎?)是的。」、「(鐵門開了之後告訴人出來,發生何事?)告訴人出來之後,甲○○用手將告訴人押在汽車上面,但是已經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罵甲○○,之後我與告訴人就騎車走了。」、「(你方才陳述事件的經過,是否未提到乙○○?)有,我說門一打開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兄弟二人,與他們的母親在裡面。」、「(你有無看到乙○○出手打人?)沒有。」、「(鐵門打開,你看到乙○○的時候,整個爭吵與互毆結束沒有?)已經結束了,那個時候乙○○是站在門邊,甲○○將告訴人押在車上。」等語綦詳,復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所是認(見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顯與事實相符。另⑵訊據證人李瓊芬於告訴人前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案件偵查中則證稱:「.....看到﹙蘇伯考﹚衝入﹙甲○○﹚的家,﹙蘇伯考﹚與﹙甲○○﹚打了起來,不知是誰先動手,當時鐵門都是半開著,我確定鐵門沒有拉下來過,他們二人從屋內打到屋外,打完後﹙甲○○﹚去報案,二十分鍾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審卷第十五頁)。綜據上開證人黃清山關於「未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及李瓊芬關於「祇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互打」之證詞,足見被告乙○○於告訴人與被告甲○○互毆時未在現場,自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被告乙○○所辯,洵非虛妄,在在無以認定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本件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提出斷傷診斷書之指訴,參酌證人黃清山未臻翔盡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定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論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