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地,藉口以取款憑條取信並向表列被害人乙○○等人購買附表之財物,或言明貨到付款或貨到二、三日內即付清貨款,表列被害人乙○○等人不知其詐,而如數交付貨物,得手後丙○○或未付款或僅支付一部分貨款,嗣後迭經乙○○等人催討,丙○○均拒不給付,最後避不見面,表列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等人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購買物品,亦承認或未付款或僅支付一部分貨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那些被害人,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未能如期支付貨款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等人指訴歷歷,且有甲○○○○之送貨單一張、被告簽發之取款條八張、本票一張、切結書二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財物之貸款並不多,如其確有付款之誠意,衡情自不可能每次購貨,都要賒欠,何況其將取得之財物轉售後,亦未付款給告訴人,可見其向告訴人購買財物時,根本無資力支付貨款,且無支付貨款之誠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當時在開立取款憑條給告訴人等購買貨品時,帳戶內有無存款?)答:當時都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調取被告丙○○在該行之帳戶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帳戶內僅結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此有上述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稽,而被告明知其帳戶內已無資金,猶開立取款憑條取信於被害人購買貨品,事後亦未存入相當金額以資兌現,據此,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向表列告訴人佯稱保證貨到付款或貨到二、三日內付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騙得之財物非多,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八十九年二│甲○○○○│向被害人公司之經理己○○佯稱伊在經營洋││1│月底││酒生意,而藉機向 蔡某 訂購威士忌洋酒一百│││││二十瓶,價金共二一六00元,言明貨到付│││││款,惟迄未付款。│├──┼─────┼─────┼───────────────────┤││八十九年六│戊○○│在瑞穗鄉某烘乾廠,向被害人佯稱其在經營││2│月二十五日││米行生意,而藉機向被害人購買稻谷一百十│││││包共十一萬元,言明二、三日即付款,但迄│││││今只付六萬元。│├──┼─────┼─────┼───────────────────┤││八十九年七│丁○○│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佯稱伊在經營米行生││3│月間││,而趁機向被害人購買稻谷三十二包價金│││││三一一六0元,言明載貨後次日付款,但迄│││││今只付一萬元。│├──┼─────┼─────┼───────────────────┤││八十九年七│乙○○│到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佯稱伊在經營米行生││4│月間││意,而藉機向被害人購買稻谷四十四包,價│││││金四九二00元,言明載貨後二、三日內付│││││款,但迄今只付一萬元。│└──┴─────┴─────┴───────────────────┘附註:
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二、起訴書附表將「戊○○」誤載為「 潘查某 」。金額「十一萬元」誤載為「十萬元」,均應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