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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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第四二四號、第四八二號、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參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公克)、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二人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為甲○○所犯)、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為乙○○所犯),詎料甲○○、乙○○均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連續在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點九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專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杓子一支。乙○○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述汽車搭載乙○○,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派出所檢查哨前,為警攔檢查獲。甲○○、乙○○均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甲○○部分)、第四四六號(乙○○部分)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雖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惟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述犯行,且被告甲○○、乙○○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專供吸食毒品之吸管杓子一支扣案足憑,而上述扣案海洛因三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三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此外另
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九0號、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第四四六號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不佳、已經送觀察勒戒並均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等二人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等二人施用毒品期間、及其等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偵查案號係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稽諸上述偵查卷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報告書所記載之被告甲○○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本分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而再觀諸本偵查卷所附之警訊卷所訊問之警訊筆錄皆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花蓮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並無任何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被查獲之相關資料及訊問筆錄在卷足參,且再觀諸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案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案卷可稽,因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尚在監執行中,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被採尿送驗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上揭起訴書就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有施用毒品行為之詞乃係根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有謬誤之移送書所為,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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