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簽帳單第一聯貳張,未扣案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李美海 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判決駁回李美海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穩發便利商店內,所交付之身份證一張、台新商業銀行、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均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市○○路○○○號為李美海所竊),竟仍予以收受,並與李美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由乙○○冒甲○○之名義至商店刷卡消費,購得財物後再變賣朋分得利。其後,乙○○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花蓮市○○街○○○號 陳旺根 所經營之美源銀樓持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金項鍊(重量為二兩零四分)一條,並由乙○○以所收受之前揭甲○○台新商業銀行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分二次刷卡,各次刷卡金額均為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連續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於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第一聯時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係特約商店據以向收單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再由收單銀行向台新商業銀行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款)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二張後,均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該特約商店美源銀樓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項鍊一條,足以生損害於甲○○、台新商業銀行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乙○○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前揭銀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以甲○○名義刷卡消費,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海」之李美海交付甲○○信用卡及身份證給伊時,表示係因王女欠李美海錢,所以交付信用卡及證件,供李美海刷卡抵債,伊並不知該甲○○信用卡及證件是李美海偷來的云云。然查,共犯李美海於竊得甲○○信用卡等物後,因其係男性,不利於冒用,乃於當日在穩發便利商店內交予被告乙○○,乙○○當時有表示如可以刷卡消費,願分一半給李美海,乙○○於收受甲○○信用卡等物時,應知其來源有問題等情,業據共犯李美海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質之被告亦自承與李美海間,並無財務糾紛或過節(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共犯李美海當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供詞自有其可採信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稱:「當時李美海說王女欠他錢,所以拿卡隨便他刷,我問李美海這樣去刷甲○○的卡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有事,因為我想說自己的信用卡,怎麼會隨便交給別人去刷,所以才會問李美海有沒有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警訊時亦不諱言係因伊前遭人欺侮時,李美海曾幫過伊,故欠李美海人情,才會幫李美海刷卡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益徵被告於收受當時,業已對李美海所持甲○○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來源心生懷疑,惟囿於朋友情誼,且自身亦心存貪念,乃予以收受,並以甲○○名義持卡刷費,至為明灼。再者,依常情觀之,以信用卡消費,需由本人為之,若為抵償債務,當可由本人出面刷卡抵債,他人又豈會甘冒風險自行刷卡,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是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此外,復有簽帳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共犯李美海所持有之甲○○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持甲○○信用卡消費,並於美源銀樓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之簽帳單二張上,偽簽甲○○署押,因該等簽單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於此私文書上偽簽甲○○署押,表示甲○○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行為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行為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行為人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行為人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行為人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人認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二張上,連續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李美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為商店所留存,而第三聯之收單存根聯,已業經被告提出交商店交發卡銀行請款,均已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之「甲○○」署押各二枚,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