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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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經路段又為有最低速限之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84號被告 吳明俊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4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與本件未構成累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