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相對人 杜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5月11日臺中烏日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地院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2號卷4至26頁、44頁),惟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2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則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難認實在。然上開案件嗣於107年8月14日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4、55頁調解筆錄),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書面同意返還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有相對人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杜營字第1070926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