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81號聲請人 黃義彬 上訴人 謝瓸鋃 彰化縣○○鎮○○里○○街○○○號
謝章 㨗彰化縣○○市○○里○○○街○○○號8樓 謝彰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複代理人 許視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松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聲請人黃義彬為被上訴人陳松棟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訴訟繫屬後,業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並已於106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代其承當訴訟,倘上訴人不同意,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44至45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已移轉於聲請人,自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代其承當訴訟,惟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