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昦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昦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昦廷因重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彰化地檢署107年9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昦廷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李昦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李昦廷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彰化地檢署107年9月27日執行筆錄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李昦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欄應為「中高分院」,爰予載明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受刑人李昦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間某日│103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68號│6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6.26│107.6.26│├───┼────┼───────────┼───────────┤││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6.26│107.6.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28號│4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