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21、305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爰裁定更正錯誤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之記載刪除;案由欄關於「107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第二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案由欄,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