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韋誠之前科:「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告陳韋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與 羅建偉 均為臺南市後壁區某瓦斯行之員工,羅建偉於106年11月14日某時,要求陳韋誠聯繫「 林崇文 」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以瓦斯行之薪水抵償,陳韋誠明知羅建偉係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仍應允後連繫、並代羅建偉墊付500元予「林崇文」,因而購得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韋誠取得上開毒品後,即於107年11月14日20時19分與羅建偉聯繫,並依羅建偉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開瓦斯行廁所內,再由羅建偉於當日21時許前往拿取後,至臺南市後壁區某友人住處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羅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建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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