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雷念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2,29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