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 林建成 相對人 呂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定書面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補定書面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60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其撤回上訴,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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