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08月27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徒手牽離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山葉牌1997年份49CC輕機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將該車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鎖店,請不知情之鎖店老闆為之配置鑰匙1把供己騎用。
嗣於96年08月29日10時35分許,其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陳俊縣 騎乘搭載其本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查獲,扣得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除關於日期外坦承係於早上,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徒手牽離該車,牽至鎖店配置鑰匙1把,發動電源而使用該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由陳俊縣搭載其本人為警查獲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係將該車牽至鎖店配置鑰匙使用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認識車主,車主姓陳,其想先騎乘該車辦事,用完後再歸還車主,車主應該不會生氣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其認識車主,想跟車主借來騎一下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前揭失竊情節甚詳;陳俊縣騎乘該車搭載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陳俊縣於警詢指明;並有贓物領據01份、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與該鑰匙之照片5張、扣案鑰匙
1把可稽。證人甲○○於警詢且 陳明 其不認識被告與陳俊縣
2人,該車確為其所失竊等情,且依行車執照所載,該車車主為甲○○無訛。被告所辯其認識車主,車主姓陳云云,顯非實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將該車徒手牽至鎖店配置鑰匙後發動車輛使用,且至查獲時前後已3日等情,被告於警詢且稱:其向所鎖店人員騙稱車鎖頭打不開需配置鑰匙等情。被告與車主並非認識,且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即擅自將該車牽離。況縱認被告與車主認識,其如欲借用該車,仍應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向車主拿取該機車鑰匙發動車子,始符常情。然被告竟未經車主同意,私擅將與其不認識之甲○○之上開車輛牽離後,至鎖店另配鑰匙,於配鑰匙時向鎖店人員謊稱車鎖頭打不開需配鑰匙等情,且於經警查獲前已使用多時,均未歸還,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告已自白係在早上某時。關於被告行竊之日期,證人甲○○於警詢已具體指明係於上開日期失竊、發覺遭竊並報案等情,被告應係該日早上某時行竊無誤。被告於96年08月28日警詢時先稱大約4天前開始用該車云云,嗣又改稱大約係在3天前取得該車云云,所述時間前後不一,且係約略時間,關於竊盜之日期,自以證人甲○○所述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將該車牽離方式行竊該機車,所竊財物價值約7千元,得手後使用數日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徒手牽離該車時,即已將該車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其嗣後另至鎖店所配置之該鑰匙1把,係事後使用贓物所配置,並非供犯竊盜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鑰匙,尚有未合,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