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72號

原告 高孝貞

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惠國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聲明,請擇一判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居住於惠國大廈,按月給付管理費予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是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自應依規定妥善管理惠國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監督管理服務人。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下旬晚間約二十二時許,欲自住處七樓搭乘惠國大廈電梯下樓,電梯甫往下一至二層,竟突然停電停止,使原告遭困於約兩坪左右之「密閉」及「漆黑」空間內長達約二十分鐘,期間任由原告驚慌恐懼、大聲呼救,均無人理睬。事發後,原告身心受創,除有心臟衰竭、瓣膜鬆脫之情形外,更使原告夜間不敢關燈睡覺,嚴重影響睡眠品質,長期飽受煎熬。

㈡上開電梯事件發生後,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向原告表示,當天係因地下室網咖有人抽菸,導致管理服務人員誤認有引發火災之虞,而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派員偕同管理服務人員將電梯之電源緊急關閉,因此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給付原告六百六十元紅包表達慰問之意。原告當時雖向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請求賠償原告無端受困電梯因此所受之損害,但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均推說此係台電公司之責任。

㈢縱當天電梯停止之停電事件如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所言,係因地下室網咖冒煙導致管理服務人員之誤判,然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服務人員或被告台電公司之到場人員於關閉該電梯電源之前,應可由電梯內之監視器或以廣播方式,確認電梯內已無人員受困,再予關閉電梯之電源。 詎渠 等竟未如是處理,於未確認該電梯內是否有人員受困前即草率關閉該電梯之電源,導致原告受困其中,顯已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㈣原告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房子是女兒的小房子給原告住,每個月付二千多元管理費,女兒結婚住婆家,原告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都是女兒養原告,另一個兒子在國外很久都沒有回來。被告皆為強辯、推卸責任,關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覆否認指示斷電部分,原告並未對消防局提告。被告台電公司雖提出消防局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規範(被證一號)及作業標準程序書(被證二號),但根本就沒有火災,沒有著火,這些規定內容原告看不懂。原告事後去國泰綜合醫院介良中醫診所拿診斷證明是因為提告需要證明。

㈤被告是剪電不是斷電,根本沒有火災,原告認為是證人 陳文雄 剪錯電,剪到電梯的線,原告不懂但認為應該有分才對。關於證人 張熒堂 之證言,原告被關在電梯裡面不知道外面是什麼事,覺得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不負責任,原告付了管理費,就應該有人管理電梯,電梯對著管理員的座位,管理員去哪裡,叫救命怎麼聽不到。原告被關在電梯裡面幾分鐘不曉得,但覺得有一、二十分鐘,原告一關進去,證人陳文雄、 李志仁 就知道,原告大叫,但沒有對講機對話的事情,原告叫救命沒有人理,不知道關多久才發現原告。如證人李志仁和原告有通話,原告不會那麼慌張。原告覺得證人的口供都對不起來。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雄,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介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一一○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惠國大廈一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訴外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本件惠國大廈於一百零八年四月間晚間約二十二時,於惠國大廈發生火災警報,經管理人員確認係於大樓地下室放置電表之機電室有煙霧之情況,並馬上通知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盡速到現場處理,後就事件現場之處置,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全權交由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指揮及處理。經被告台電公司與消防隊共同查看機電室之狀況後,發現係大樓放置於地下一樓之電錶電容器燒毀,為避免蔓延影響其他組電容器及影響大樓住戶之安全,導致更大之損失,被告台電公司建議應盡速暫時將部分電源切斷,並盡快維修毀壞部分;因此,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基於尊重法規應由消防隊、被告台電公司判斷處置方式,遂交由被告台電公司全權處理,然被告台電公司於切斷電源時為何造成電梯同時停電,此事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全然不知,卻因此導致惠國大廈之電梯突然斷電停滯於樓間約二十分鐘;是原告因電梯斷電而受困於電梯內,致其認因該受困電梯產生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惟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於事件發生當時,已立刻通知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到場處理,並無任何權限可為處置作為,並於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到場後,依照現場管理指揮之消防隊或被告台電公司指示,協助處理;自始至終,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未曾請求消防隊或被告台電公司有所作為,縱認本件造成原告受困電梯之意外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亦無任何侵權客觀行為,更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自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㈢本事件事發後於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原告突在會議中向各委員抗議其無故受困電梯乙事,雖然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對該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基於大樓管委會敦親睦鄰照顧居民之立場,立刻發給紅包慰問原告;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應就本事件給付其五十萬元慰撫金,而管理委員會之金錢來源皆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本應使用於社區公眾事務,原告起訴請求顯非適法。原告並提出一紙「申請書」及醫療單據予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並告知其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事故,導致心臟衰竭,並且多次就醫,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請求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為其支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經統計單據總額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之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突然在會議中向各管理委員抗議此事,並要求管委會為其支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經管委會計算單據總額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詎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金額竟暴增至五十萬元,顯屬權利濫用,有悖法令。

 ㈣退萬步言,本件事件發生時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僅係尊重及遵從消防隊、被告台電公司之處置指揮,縱認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對此應與被告台電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稱因本次事件導致其「心臟衰竭、瓣膜鬆脫,不敢關燈睡覺,影響睡眠品質等…」,渠提出之依據為事發後一年二個月才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瓣膜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瓣膜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係因原告受困電梯所致,且原告「不敢關燈睡覺,影響睡眠品質」之原因為何,原告亦負證明之責;又原告另提出之介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有「關節痛、腰部挫傷及心臟衰竭」,該中醫診所如何診斷出原告心臟衰竭,容有疑慮,又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總共就診三十三次,顯然係原告為治療其關節痛及腰部挫傷之病痛,方長期就診於中醫診所,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而其聲明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無任何依據。

 ㈤關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本案無關。關於原告聲請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提出一百零八年四至六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一百零八年四月至今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原告所稱紅包六百六十元及醫療單據一萬餘元部分,管理費收支明細及管委會會議記錄跟本案沒有關係,紅包六百六十元是有,但不太確定是主委個人給還是管委會給,醫療費一萬餘元的申請有收到,但沒有付,因認為這個事故跟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並沒有任何關係,有關醫療費用跟本件事故有何關係,原告也沒有盡到舉證責任。另管委會會議記錄跟本件應該沒有關係。

 ㈥依消防局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之函文回覆,事發當日消防局接獲報案後立刻派遣消防車及人員前往,到達現場後研判無立即危險,消防局人員即在現場警戒待命至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到場,且被告台電公司到場查看後表示將現場交由其人員處理即可,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基於遵循法規及尊重專業之立場,於火警發生後,消防局及被告台電公司到達現場後,現場處理權限完全由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掌控,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無表示任何意見;然被告台電公司於處理及維修電表時,因何剪斷電梯之配電電線,此事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全然不知,之後,惠國大廈之電梯突然斷電停滯於樓間約二十分鐘,導致原告因此受困於電梯中;就此,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無任何侵權客觀行為,遑論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依法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自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毋庸置疑。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㈦關於消防局函覆否認指示斷電,消防局已回覆到現場就是被告台電公司在處理,整個過程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這邊沒有人員涉入處理,故本件不應將被告會國大廈管委會列為被告。當時電錶室有個電容器有冒煙,有聽到好像是被告台電公司剪錯線才會發生電梯斷電的事情,但從頭到尾都是消防隊跟被告台電公司的人在裡面,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在現場沒有權去處置,也沒有人問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任何事情。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從頭到尾沒有否認原告受困的事情,只是整個過程包括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或消防局人員沒有告知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人員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詢問過,所以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這邊根本不知道會電梯斷電,是事情發生才知道這件事情。消防局回函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到現場查看後交由該公司人員處理即可,講本案現場交由被告台電公司處理,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所述與消防局回函沒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惠國大廈在事發當時不知電梯已斷電,是在發現原告受困後才知台電公司人員剪錯電線,被告惠國大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責任,至為明確。

 ㈧本件被告惠國大廈從未否認原告在事發當日受困於電梯之事實,承原告所述,其也知悉係被告台電公司人員造成電梯斷電,且被告台電公司每個月或每兩個月皆會派遣員工至惠國大廈抄錄電表數字,被告台電公司對於電表室所在相當清楚,無需所謂「惠國大廈工作人員帶領著去檢查電表斷電的哪一個樓層」情事。當日於惠國大廈發生火災警報時,管理人員得知於大樓地下室放置電表之機電室有產生煙霧之情形,其並不知是否會造成起火或爆炸,在無法掌握狀況下,通報消防局及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來處理,並告知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到場人員事故位置及將其等帶往現場,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已盡職責且並無任何疏失,至為明確。

 ㈨對證人張熒堂之證言沒有意見,大廈應該有緊急發電機,但可能有時間差。根據證人陳文雄證詞,不管是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決定斷電或消防局指示斷電都可證明本件斷電時從未先行告知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或管理人員,且斷電後可能產生的狀況或後續的處置也未告知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人員是在發現原告受困後,通知消防局或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後,才讓原告順利脫困,整個過程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應該沒有任何責任。

 ㈩關於證人陳文雄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經被告台電公司派至惠國大廈地下一樓處理電表室內電容器冒煙乙事,其所述處理過程與消防局函覆所做說明,有顯著差異;再者,依證人陳文雄證述,渠係將該電容器旁之惠國大廈電表總開關切斷,因此惠國大廈整棟大樓包括公設(含電梯)電源均斷電,且渠並未重開該總開關,亦即證人陳文雄未重新連接電源云云。然惠國大廈固備有停電時之緊急電源發電機,惟一般緊急電源發電機係於突然停電下而啟動,於此將大樓總開關切斷下是否亦能啟動,尚有疑問,其所述顯然與當天情形不合,陳文雄應非剪斷總開關,而是只有剪掉一條線,至於究竟是消防局指示被告台電公司處理,或者是被告台電公司自行處理此部分應詢問消防局及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完全無關。對證人李志仁所述沒有意見,證人陳文雄很明確的說直接切掉總開關,然證人李志仁說當天只有一部電梯斷電,其他電力運作都正常,惠國大廈共有一百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沒有一個人反映當天有停電情形,足以認定證人陳文雄只是在撇清當天其處理疏失的責任。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張熒堂、李志仁,並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影本十五件、惠國大廈一百零八年四月份財報影本一件、惠國大廈一百零八年五月份財報影本一件、惠國大廈一百零八年六月份財報影本一件、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付款申報單影本一件及惠國大廈一百零八年五月份雜項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台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台電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下旬晚間約二十二時許,未先確認是否有人受困於電梯內,即逕行斷電,致原告受困於惠國大廈電梯內長達二十分鐘,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明確指出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外,亦未就被告台電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因本次事故而導致心臟衰竭,然原告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與其所述電梯停電事故有關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支付其五十萬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所提證物,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診斷證明書疾病看不出與電梯的事故有關。關於原告之請求,就五十萬元金額認為過高。被告台電公司不會主動去做斷電措施,必須配合消防隊火災現場指揮官的指示。關於消防局函覆否認指示斷電,可知消防局如果沒有指示台電人員斷電,台電人員就不會主動斷電,那到底是斷電造成電梯停擺還是因為火災等其他因素造成電梯中斷,因為事情有點久所以沒辦法確定。被告台電公司否認有斷電,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所述內容跟消防局的回函並不一致,被告台電公司認為斷電的原因為何並不清楚。

 ㈢關於證人張熒堂之證言,其沒有親眼看到電梯受困的事情,而且照證人陳文雄證言也不是電錶冒煙。被告台電公司也是根據消防局的指示做動作,依照證人陳文雄所言情況緊急,所以是緊急避難。關於證人陳文雄、李志仁之證言,依證人李志仁所言,其在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斷電的時候根本不在地下一樓,且其也不具電力方面的專業,故對於被告台電公司人員處理的情況,並無法證明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有無疏失。另證人陳文雄也特別提到當時是因為電容器冒煙的緊急狀況,只能採取隔離的措施,其處理之後並沒有進行復電,原告是在被關了七、八分鐘之後電梯才運作脫困,足以認為原告會受困與緊急發電沒有及時啟動有關。

三、證據:聲請向消防局中崙分隊函詢,並提出消防局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規範一件、作業標準程序書一件、行政院函影本一件及經濟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消防局及消防局中崙分隊函詢,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工程處函詢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報備資料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楊偉甫 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法代理人原載為「 杜文緜 」,嗣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楊瑞成」,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下旬晚間約二十二時許,欲自住處七樓搭乘惠國大廈電梯下樓,竟突然停電使原告遭困長達約二十分鐘,事發後原告身心受創,除有心臟衰竭、瓣膜鬆脫之情形外,更使原告夜間不敢關燈睡覺,嚴重影響睡眠品質,長期飽受煎熬,原告向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請求賠償,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雖表示歉意並給付原告六百六十元紅包慰問,但推說此係台電公司之責任,惟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與被告台電公司處理人員於關閉該電梯電源之前,應可由電梯內之監視器或以廣播方式,確認電梯內已無人員受困,再予關閉電梯之電源,詎渠等竟未如是處理,致原告受困其中,顯已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三、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事件發生當時,已立刻通知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到場處理,並無任何權限可做成處置作為,並於消防隊及被告台電公司到場後,依照現場管理指揮之消防隊或被告台電公司指示協助處理,縱認本件造成原告受困電梯之意外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被告亦無任何侵權客觀行為,更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自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台電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未先確認是否有人受困於電梯內,即逕行斷電,致原告受困於惠國大廈電梯內長達二十分鐘而受有損害,然證人陳文雄證稱當時是因為電容器冒煙的緊急狀況,只能採取隔離的措施,原告會受困與緊急發電沒有及時啟動有關,另原告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因本次事故而導致心臟衰竭,然原告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與其所述之電梯停電事故有關,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支付其五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惠國大廈地下一樓確有發生冒煙情事,消防局接獲通知派員前往,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亦至現場處理,處理過程因電梯斷電致原告受困惠國大廈電梯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惠國大廈電梯斷電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台電公司或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惠國大廈電梯斷電之原因為被告台電公司指派人員陳文雄緊急斷電避免電容器燃燒爆炸,惠國大廈緊急發電機卻未發揮作用緊急提供電梯電力,可歸責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

 ㈠關於惠國大廈電梯斷電之緣由,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告知原告係因地下室網咖有人抽菸,導致管理服務人員誤認有引發火災之虞,而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派員偕同管理服務人員將電梯之電源緊急關閉(參本院卷第十一頁),然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志仁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的保全,領管委會的薪水」、「當天事情處理完之後消防局人員上樓離開前有向我說明,是電機房內有老舊零件過熱冒煙,他們處理的時候發現那部零件的電源切斷時才知道跟一樓的電梯其中一部是串聯的,所以才造成他們處理過程中有一部電梯斷電。」(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為何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不將證人李志仁所知之前揭情形告知原告,卻提供原告如起訴狀記載之錯誤訊息,顯有可議。

 ㈡被告台電公司原先辯稱不會主動去做斷電措施,必須配合消防隊火災現場指揮官的指示云云,然消防局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以北市消救字第1103023429號函回覆本院稱:、「…消防人員於現場警戒待命至台電公司人員到場…另查本局人員並未有指示台電人員實施斷電作為」(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台電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陳文雄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但現場不是電錶冒煙,是用戶的設備電容器冒煙,當時有消防隊員在場,還有其他的人但我不認識,應該有大廈的人,後來我把控制電容器的開關停掉,這是用戶的總開關,電容器是用戶的設備要先修理好才能恢復供電要不然電容器會繼續燒。」、「當時在地下室如果要等到確認整棟電梯都沒有人在使用才關總開關,恐怕會器具會整個炸開,造成更大的災害,當時太緊急沒有辦法去做確認電梯有無人使用的事情。」(參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足見斷電之決定出自於證人陳文雄,並非消防局人員指示,然其不經查明電梯狀況立刻實施斷電,係因於其到場時,電容器已冒煙燃燒一段時間,若不立刻斷電緊急處理,可能炸開造成更大的災害,以此而論,難認被告台電公司指派之人員陳文雄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台電公司因此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證人陳文雄前揭處理經過,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熒堂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是禮拜天,我們假日休假,我去的時候消防隊已經離開了,台電的人也離開了,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晚班管理員跟地下室網咖的員工。」、「(問:你說你到的時候狀況已經排除,你是如何知道電梯有人受困?)是管理員說的。」(參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證人張熒堂對於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並不清楚,其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之證明。

 ㈣關於證人陳文雄緊急斷電後,是否電梯必然斷電,證人李志仁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大樓有無緊急發電機?若有,為何本件斷電後原告會受困?原告後來如何脫困,證人是否清楚?)當時有,但故障沒有啟動。」、「(法官問:那如果沒故障斷電後原告就不會受困嗎?)當時只有一部電梯斷電,另外一部電梯及其他電源都還正常供應,所以跟緊急發電機無關,而且斷電時我知道有人受困,所以用對講機緊急對話,先行安撫然後立刻到地下一樓告知消防人員上面電梯有人受困,我再回到一樓約莫七、八分鐘電源就恢復了,下面有復電是下面老舊零件冒煙處理完以後就復電了。」、「(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本件事發當時緊急發電機沒有啟動是故障,是你確實了解或是你猜測?)我不了解,是我猜測的,因為當時有一部電梯斷電,緊急發電機並沒有啟動。」(參本院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依據前述證言,惠國大廈其實有緊急發電機,但於證人陳文雄緊急關閉電源時,就原告所搭乘之電梯卻沒有發揮作用緊急提供電力,此顯可歸責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未能確保緊急發電機正常運作。

㈤基上,惠國大廈電梯斷電之原因為被告台電公司指派人員陳文雄緊急斷電避免電容器燃燒爆炸,惠國大廈緊急發電機卻未發揮作用緊急提供原告所搭乘之電梯電力,可歸責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對原告受困電梯之精神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斟酌原告與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間之下列情狀,原告請求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年近七十八歲(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告戶籍謄本),突然遭遇電梯斷電而關閉於電梯內之情狀,足信確實會產生驚慌、自由權受限甚至生命遭受威脅之恐懼,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心臟衰竭之情狀(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但就診期間始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距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有相當期間之間隔,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心臟衰竭一事與受困電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不實告知原告係因地下室網咖有人抽菸,導致管理服務人員誤認有引發火災之虞,而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派員偕同管理服務人員將電梯之電源緊急關閉,意圖將原告受困電梯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台電公司,且有意規避緊急發電機未發生作用維持原告所搭乘電梯電力之歸責事由。

 ㈢原告陳稱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房子是女兒的小房子給原告住,每個月付二千多元管理費,女兒結婚住婆家,原告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都是女兒養原告,另一個兒子在國外很久都沒有回來;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一百零八年四月至六月之財報顯示,銀行存款餘額維持在一百萬元以上(參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曾因原告受困電梯事件送原告六百六十元之慰問金(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聲明,請擇一判決,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惠國大廈管委會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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