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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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祥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具保人徐盛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盛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盛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34號卷第64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144、146、151至154、161至
1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