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與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何俊勝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95年3月18日0時30分許,至 黃瑞昌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福德巷26號之「六哥公司」內,推由何俊勝下手竊取黃瑞昌所有之青銅廢料2袋(約100公斤),得手後將該之丟至圍牆外,由甲○○騎乘機車運送銷贓;㈡夥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何俊勝、 陳志明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再度至黃瑞昌經營之上開「六哥公司」內,由何俊勝在旁把風,甲○○騎乘機車,在外接應,陳志明下手竊取黃瑞昌所有之青銅廢料2袋,尚未得手之際,旋黃瑞昌當場發覺。嗣經黃瑞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迭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連續9次或獨自或與共犯 黃存彪 ,共同竊取被害人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昇 等人之電纜線、不鏽鋼物品等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被告於95年7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又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及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涵蓋於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的犯罪時間(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內,時間自屬緊接;犯罪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犯罪手法均是1人下手、另1人以動力交通工具等候接應,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因為伊吸用毒品,需要錢購買毒品,才會一再行竊,竊取物品所變賣之款項均拿去購買毒品等語;而被告確實因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15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因為缺錢購買毒品,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及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共9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及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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