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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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上一 人複 代理人 華育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航空加油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以伊執行加油作業中,利用廢棄試水劑卡住失馭控制開關,使油栓車持續進油入機並擅離崗位(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款及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同年4月30日對伊為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解僱已逾30日除斥期間,系爭違規行為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伊具備其他職缺所需技能與知識,上訴人非不得將伊轉調他職,卻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桃園營業處獎懲案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原決議記1大過2小過,竟遭該處處長違反規定予以退回重審,核定記2大過免職,決議程序有瑕疵,其解僱自非合法。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已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3萬1,537元本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月提繳3,000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4月3日於例行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調查後於同年月8日確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於同年月30日解僱,未逾除斥期間。伊就航空加油作業訂有油栓車加油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安全工作衛生守則(下稱系爭安全守則),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曾因嚴重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而遭懲處及命賠償,仍故為違反,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且航空事故一旦發生人員傷亡、損害巨大,尚不得因系爭違規行為未造成損害,而謂其情節非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懲處程序亦無瑕疵。如認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06-108頁):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桃園機場航油中心擔任航空加油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7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駕駛
油栓車擦撞華航0-00000航機引擎外緣,致上訴人須賠償華航11萬3,086元,上訴人召開獎懲會議,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予以記1大過。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導
致華航00-000航機加油機頭(耳套LUG)拉損,上訴人須賠償華航20萬3,309元。為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萬331元,上訴人召開獎懲會議,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予以記1大過2小過。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執行以油栓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時
,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20時52分26秒至55秒、23時4分15秒至5分15秒,將失馭控制開關以廢棄試水劑卡住,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而離開負責之油栓車母車。
㈤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審議小組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
1項第4款第2目、第5款第2目予以被上訴人1大過2小過之處分,桃園營業處處長批示重審(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93-295頁);桃園營業處復於109年4月27日召開109年第3次獎懲會議,決議兩意見並陳,請處長核示,處長核示「依主席裁示3⑵陳報事業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89-290頁)。後上訴人依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7款予以被上訴人記2大過之處分,並以109年4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免職,並自109年5月1日起生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執行以油栓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時
,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20時52分26秒至55秒、23時4分15秒至5分15秒,將失馭控制開關以廢棄試水劑卡住,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並離開其負責之油栓車母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於執行加油作業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依上訴人之加油作業標準程序,執行加油作業中須以手握失
馭控制開關(DeadmanControl),不得以任何方法將之卡住或任何不正當方法固定在操作位置;加油作業中工作人員不可離開加油車輛,並隨時監管加油,以防意外等節,此觀系爭作業程序第7點、系爭工作守則第2條第13項、第4條第8項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前審卷第43頁、第45頁),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已閱覽系爭工作守則(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足見系爭作業程序、系爭工作守則係上訴人訂頒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亦明確知悉執行加油作業時,不得離開油栓車,且須手持失馭控制開關,不得以物品固定之作業規範。㈣被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7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駕
駛油栓車擦撞華航0-00000航機引擎外緣,致上訴人須賠償華航11萬3,086元,經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予以記1大過;嗣105年12月26日執勤時,復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導致華航00-000航機加油機頭(耳套LUG)拉損,經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予以記1大過2小過,上訴人並為此賠償華航20萬3,309元,被上訴人則賠償上訴人2萬33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知被上訴人執行加油作業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已有前例;況上訴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每日勤前教育皆加強宣導標準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被上訴人經上開2次懲處後,仍未見收警惕之效,再犯系爭違規行為,第3次違反標準作業程序,顯見被上訴人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規行為未釀成災害,情節非屬重大云
云。惟,參諸系爭作業程序第10點:「溢油將引起火災、污染環境,飛機引擎熱時可變成點火源需特別注意防範、尤其是油車緊鄰飛機時。如發生溢油,須立即停止加油,並依機場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系爭工作規則第4條第7項:「加油中注意可能危險,強風時吹動飛機加油面板,造成瞬間停電、關閥、加油壓力暴升(瞬間可能會從加油嘴通氣孔噴少量油)。地勤車輛動線危及加油管線、車輛、人員」(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前審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業將加油作業可能發生之風險明白揭諸相關工作規則,參以航空公安事故所造成之傷亡與損失,較諸於其他事故為巨,航空相關工作之作業標準自較一般作業標準嚴格,無可輕忽怠慢,被上訴人既從事以油栓車為航空器加油之勤務,當恪守上訴人訂頒相關規則,以免因溢油或強風吹襲造成加油管線位移、脫落,引發火燃甚至爆炸,造成航空公安事故。況被上訴人自承離開加油車之理由,第1次係至飛機右翼與在該處之同仁相約加完油一起離開,第2次係因飛機維修人員告知油管已可拆卸,剩餘部分僅需1台車加油即足,乃至飛機右翼告知同仁可以拆卸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加油勤務時,非基於必要、緊急之需求,甚至係無足輕重之事由,輕率以廢棄試水劑卡住失馭控制開關,並離開尚在進行加油作業中之油栓車,無視系爭作業程序第7點、系爭工作守則第2條第13項、第4條第8項規定之程序。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有造成溢油引發火災之風險,非不能預見,參以上訴人嚴格要求執行加油作業應遵守系爭作業程序、系爭工作守則之目的即在於防免發生重大航空事故之危害可能,自不能以僥倖心理視之,亦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被上訴人以系爭違規行為尚未發生具體實害,主張系爭違規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即無憑採。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就訴外人 黃國樺 於108年4月1日在B3機坪
執行國泰航空00-000加油作業時,未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違反標準作業程序,僅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記1申誡,但就系爭違規行為做出記2大過免職之懲處決定,違反公平原則及濫用懲處權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桃園營業處獎懲案件評審意見表所載(原審卷第252頁),可知黃國樺係因至作業車(即油栓車)上填寫工作紀錄而違規,並無離開油栓車,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離開油栓車,繞越至航空器另一側與同仁談話(見原審卷第368頁),兩者違規情節有別,系爭違規行為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況黃國樺係屬初犯,且任職期間多次嘉獎(見原審卷第254頁),被上訴人則係3犯,有多次記過懲處紀錄(見原審卷第339頁),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初次違反者減輕,繼續違反者加重(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依據不同情節,就兩者為不同處分,合於上揭規定,亦無悖於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具備其他職缺所需技能與知識,非不得將
伊轉調他職,上訴人卻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即已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航空加油員一職,明知加油作業應遵守系爭作業程序、系爭安全守則,其於104年、105年加油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經上訴人懲處後,尤應謹慎執行業務,而非無視標準作業程序之規範。況上訴人於107年1、2、3、4月部門安全會議,迭次申明加油應遵照標準作業程序,於108年4月部門安全會議更明確要求執行加油作業應立於適當位置並全程手持失馭控制開關,注意現場狀況,尤應觀察是否有洩漏、流速、壓力是否正常等語,前開會議記錄皆經被上訴人閱覽簽名確認無訛(見於原審卷第227-241頁),上訴人更自108年10月25日起於每日勤前教育宣導標準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而迄至109年3月止,被上訴人已擔任加油員近9年,自當明白加油作業應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之重要性。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現系爭違規行為接受調查時,仍謊稱第1次離開油車母車係為前往子車協調不出單等接單事宜(見原審卷第81頁),顯無悔過之意,難認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且經多次懲處,仍無視標準作業程序以及違規行為可能帶來之風險,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
遲至同年4月30日解僱伊,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管理師係於109年3月底發現上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並於同年4月8日調查屬實(見原審卷第294頁),顯然上訴人於斯時始完成調查程序,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應自109年4月8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27日召開審議會,於同年月30日以公告對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㈨至被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原決議記1大過2小過,竟遭桃園營
業處處長違反規定予以退回重審,核定記2大過免職,決議程序有瑕疵,其解僱並非合法云云。惟,依據審議小組組織籌備會議紀錄,審議結果須建請處長核定後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可知最終懲處結果係由處長為核定。審議小組第1次決議記1大過、2小過,經桃園營業處處長批示系爭違規行為係2次離開油車,且被上訴人為累犯,予以重審(見原審卷第294-295頁、第291頁),第2次決議則兩案併陳,勞工代表維持原1大過、2小過之決議,資方代表建請2大過,最終經處長核定為2大過,上開核定係屬桃園營業處處長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該處處長批核退回重審,決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㈩準此,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537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各月薪資本息,暨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537元本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月提繳3,000元至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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