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林伯禎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 邱彥鈞
莊春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上訴人 黃識銘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識銘(以下各被上訴人逕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邱彥鈞使用,邱彥鈞於使用時將該車違規停上人行道,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受損,並遭拖吊。邱彥鈞因不想支付車輛拖吊與維修費用,遂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以償還費用為由,將上訴人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惟上訴人於洗車完欲離去時,即遭邱彥鈞唆使而來之黃識銘及其他不明人士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萬0,753元、交通費1萬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萬8,666元、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229萬5,919元之損害。而邱彥鈞唆使黃識銘毆打上訴人,其二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邱彥鈞於事發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莊春菊應與邱彥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本息。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彥鈞、黃識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彥鈞、莊春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邱彥鈞、莊春菊則以:邱彥鈞並未參與或唆使他人毆打上訴人,亦不知悉是何人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前有以其遭邱彥鈞毆打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928號(下稱4928號案件)對邱彥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邱彥鈞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須與莊春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邱彥鈞、莊春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識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黃識銘及其他不明人士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係由邱彥鈞所唆使 云云 ,無非係以上訴人前有與邱彥鈞之友人發生衝突,且邱彥鈞亦有積欠其車損款項,又其遭毆打之前,有見邱彥鈞頻繁以手機聯繫他人,及邱彥鈞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亦有為不實陳述等為其依據;惟查:
1、依邱彥鈞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當天我跟上訴人一同去吃宵夜,後來上訴人找我們去洗車,洗完車要離開之前,有發生毆打事件,因為我害怕就開車先離開等語(見492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固證邱彥鈞於上訴人遭毆打之初仍有在現場等情;然4928號案件偵查時,上訴人已有提出自身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98號卷第135至139頁,彩色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91至401頁),並有調閱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4928號卷一第53至58頁),且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逐一翻拍成彩色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1至379頁),而其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有2人面戴口罩、持球棒上、下車,及有見到邱彥鈞出現在畫面中等,但無拍攝到其他與毆打相關之畫面;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則係拍到有車輛進入系爭洗車場後,數人下車進行毆打等內容(詳細過程見原審卷第348頁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是上開錄影畫面均未見邱彥鈞何唆使或參與之情事。又依上訴人陳稱,其於遭毆打之前係先與邱彥鈞等人聚會,之後再一起去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訴人遭毆打之前,亦未與邱彥鈞有發生衝突之情事,則難單憑邱彥鈞於上訴人遭毆打之初仍有在現場,即謂邱彥鈞有唆使而共同參與上開毆打行為。
2、又參諸4928號案件偵查時曾有調閱現場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見4928號卷一第54至57頁),並曾以此研判當時駛入毆打現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8065號,而其中AWK-2226號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仕翰 、RAS-8065號車輛之承租人為訴外人 余奕皇 等情,此據陳仕翰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另案偵查案件卷一第15頁),並有余奕皇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另案偵查案件卷一第52頁),而4928號案件偵查時即有就此調閱陳仕翰、余奕皇之通聯紀錄,但經電信商函覆表示已無相關通聯資料得予提供等情,有該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偵查案件卷一第109頁)。此外,該毆打現場並未進行鑑識採證,故無任何生物跡證資料可供佐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64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由此可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邱彥鈞確有唆使他人而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之情事。
3、至上訴人雖主張邱彥鈞於洗車場當時有頻繁以手機與他人聯繫,並表示人要走了,而催促他人儘快前來,及於事後刪除手機內之聊天紀錄云云;惟均經邱彥鈞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均為其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且互核上訴人歷來就其會遭毆打原因之陳述,其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係稱,對方攻擊我係因之前押本票那件事,中間我在夜市又遇到他們,對方在中壢夜市砸我的車,我開車要走有撞到他們的人,所以他們為了這件事來尋仇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於本件起訴時則主張,上訴人先前有將車輛借給邱彥鈞,而邱彥鈞有損壞其車輛並致其車輛遭拖吊,但就此費用均拖欠未還,遭毆打當日,才以還錢為藉口,將上訴人約至系爭洗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先前在夜市跟邱彥鈞那群幫派好友,不是跟邱彥鈞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見上訴人自身就毆打動機為何一事,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則難單憑其自身之動機臆測,即謂邱彥鈞有唆使本件毆打行為。上訴人復主張邱彥鈞當時見上訴人遭他人毆打,竟非報警而僅係離開現場,其行為有所反常云云;然核事後報警與否與邱彥鈞有無唆使前開毆打行為,實屬二事,且上訴人與邱彥鈞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交情非深,而上訴人當時又係遭多人持武器進行毆打,邱彥鈞見狀縱未伸出援手或逕行離去,亦難以此即謂其與本件毆打行為有所相涉。又上訴人雖質疑毆打之人一開始是朝著邱彥鈞方向衝,邱彥鈞見狀卻不跑,直至看到上訴人被打才跑,行跡可疑云云。惟查,原審有當庭勘驗系爭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畫面時間48分25秒,1名黑衣男子下車直奔香檳金色車駕駛座旁,追打原告(即上訴人)」;「畫面時間48分27秒,被告邱彥鈞站在靠近鏡頭的黑色車輛旁,看到有黑衣人下車,追打原告。」;「畫面時間48分32秒,被告邱彥鈞開始準備跑離現場,34秒消失在鏡頭外。」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可見毆打上訴人之黑衣男子自始即朝上訴人方向衝,並非往邱彥鈞方向衝,亦與上訴人前開指訴並不相同。上訴人另質疑邱彥鈞嗣後就係由何人報警一事,有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邱彥鈞就上開報警一事,縱然有為不實陳述,仍難遽為連結,而作為邱彥鈞有唆使他人為系爭傷害行為之依據。
4、況且,4928號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對邱彥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邱彥鈞有唆使他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5、承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邱彥鈞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法定代理人莊春菊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黃識銘有無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乙節。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當時參與毆打之人,其中一人即係黃識銘云云;惟查:
1、參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毆打之人均口戴口罩,並無法直接清楚觀見毆打之人之樣貌等情,且原審亦有當庭勘驗系爭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48分25秒,1名黑衣男子下車直奔香檳金色車駕駛座旁,追打原告...48分28秒,4名男子也跟著下車走向離鏡頭較遠的白車,並打開離鏡頭較遠的白車駕駛座車門,駕駛座內男子下車。48分30至34秒,原本站在白色香檳金色車後方的原告躲到離鏡頭較遠的白車副駕駛座內,但被開車門拉出來打。48分38秒,第2輛白車駛入洗車場,2名男子持球棒下車,加入毆打。49分23秒,毆打結束,7名男子分別上2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可見尚無法依該錄影內容而確認動手之其中一人即係上訴人所指稱之黃識銘,又衡以當時正值半夜,且上訴人陳稱當時約莫10個人下車後直接向其攻擊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77頁),而傷害全程亦僅歷時約1分鐘(自48分25秒追打開始至49分23秒毆打結束),則上訴人面對此突發情況,其得否正確辯識該面戴口罩之人之人別身份?尚有待商榷。至上訴人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雖陳稱,其係經由髮型、聲音、體型,及其跟黃識銘係仇家而認出係黃識銘云云(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然上訴人亦稱其僅見過黃識銘3次左右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與黃識銘既僅見過3次,並未熟識,則其是否即得清楚查悉判斷其所謂黃識銘之髮型、聲音及體型等,亦屬有疑。另上訴人雖稱其與黃識銘前有結仇,故其為本件毆打行為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自身究係因何原因而遭他人毆打情事,其先後陳述已多所不一,則其再稱其係因與黃識銘有仇怨而遭毆打云云,更與其前開主張有所不同。再互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彥鈞、黃識銘二人相互認識,係混同一幫派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於4928號案件時係稱,黃識銘係天道盟楊梅分會的人,邱彥鈞係中壢正義會蠍組的,我聽到的風聲係蠍組在找人要報復我云云(見4928號卷一第77頁反面),又有不同,可見上訴人先後陳述實有諸多不一之處,則難單憑上訴人自身之主觀臆測、指認,即認黃識銘確係當時毆打上訴人之其中一人云云。
2、再者,證人余奕皇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固曾證稱,傷害當時,其係將RAS-8065號車輛(即前開出現於系爭洗車廠之車輛之一)借予黃識銘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121頁),但其亦證稱我車子是借給黃識銘,但案發時是否為他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4928號卷一第121頁),可見余奕皇縱前有將上開車輛借予黃識銘使用,但無法確認案發當時,是否為黃識銘所使用等情。又觀諸4928號案件卷宗資料可知,余奕皇本係該案件之共同被告,而黃識銘亦因已遭另案通緝,故其於4928號案件偵查時均未曾到案進行陳述(黃識銘迄今仍為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衡以黃識銘在未到案以為自身辯護,且余奕皇又同屬涉嫌之同案被告,則難保余奕皇會為卸免自身罪責而將本案犯罪責任推諉予黃識銘之可能。是尚難僅憑余奕皇陳稱其有將車輛借給黃識銘等語,即謂黃識銘確有參與系爭傷害行為。此外,上訴人固有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稱該判決可作為黃識銘有為本件毆打行為之參考云云;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該案件之被告為 鄭興隆余柔霖 二人,並未包括黃識銘,且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30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亦與本件傷害行為事實相隔約1年餘,而無相涉,則難單以該判決曾提及黃識銘恐有參與該判決所涉犯罪事實,遽謂黃識銘即有為本件傷害行為。是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識銘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則其主張黃識銘與邱彥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7條規定,請求:㈠邱彥鈞、黃識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彥鈞、莊春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不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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