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柏叡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後: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母親 高寶英 借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及向哥哥 陳韋旭 借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上開帳戶,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陳柏叡(下指特定人時,均省略稱謂)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於某日遺失;之後因想申辦小額借貸,才依LINE通訊軟體上「張專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母親及哥哥如附表二編號2至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本件實不知詐欺集團沒有密碼,為何還能加以利用(偵248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95頁)。然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詐欺(時間、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致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為陳柏叡所是認,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卷內如附表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可佐,首堪認定。㈡又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定係陳柏叡所提供與他人使用此情,衡諸經驗法則,及陳柏叡所辯種種違常,亦可認定:
1按詐欺集團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凡此,應符合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
2反觀陳柏叡,就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雖稱係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遺失,然金融帳戶資料,存摺可收納於家中,提款卡則得夾放於皮包內,本無何理由要與安全帽或雨衣等物,一起置於機車內,反而增加遺失之風險!詎陳柏叡對此疑問,先回答:是不想讓家人拿到,因家人曾經想領我的錢云云,後經質問,若無密碼家人要如何領錢,陳柏叡竟回答:他們拿了以後我會告訴他們云云(偵112卷第135頁),無理之至!更何況,陳柏叡甚還陳稱:申辦該帳戶本來想存錢,但因還有欠朋友錢,所以沒有辦法存錢,且該帳戶遺失,是等到被通知警示後才發現云云(原審卷第159頁),然原本既無任何存款,何必為防範家人盜領而特別放入機車內?又若真在意該帳戶之安全,又怎會已經遺失卻仍未注意到?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帳戶,陳柏叡雖稱係欲小額借貸才寄出,但所寄出者,卻係母親及哥哥之提款卡,如此,信貸業者後續要如何撥款、扣款?詎陳柏叡對此疑問,竟回答:是對方說要先做測試,我說沒給密碼,你們測試也沒有用云云(原審卷第161頁),更是無理!蓋都已為借款而向家人借得提款卡,並問明密碼(見高寶英警詢,偵112卷第33頁,及陳韋旭偵訊,偵7282卷第80頁)後寄出,需款孔急下,豈有不告知密碼之理?以上,俱見陳柏叡所辯情節,要屬違常。
實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各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餘額,各僅存980元、75元(計算式30,064元-29,989=75元)、60元(偵683卷第19頁;偵112卷第69頁;偵7282卷第34頁),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符。
3基上,陳柏叡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至堪認定。
㈢末關於陳柏叡上開所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此以刑法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衡諸陳柏叡之社會生活經驗,同可認定: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陳柏叡自陳過往從事水電、鐵工等工作,也曾申辦過個人信貸(偵112卷第135頁),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如附表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自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柏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陳柏叡就實際提領款項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對話之人,雖請求本院調查真實身分(本院卷第89、93頁)。但本件陳柏叡所犯,並不因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尚未查獲,而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責任,更何況,該調查證據聲請,本嫌過於空泛,本院因認無調查之關聯、可能及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㈠核陳柏叡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陳柏叡先後如事實㈠㈡所示,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
2至3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之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按:如附表一編號6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號案件,因該被害人所匯款之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係陳柏叡將之與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一併寄出,故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5案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陳柏叡上開2次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刑罰之理由:㈠陳柏叡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
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陳柏叡並未於審理中對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①本件陳柏叡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3帳戶所示者,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者,有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②陳柏叡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他人,所為尚涉幫助洗錢罪,原審疏未論及,亦有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五、本院科刑之審酌:爰審酌陳柏叡本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犯後復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能如期履行賠償內容,為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6頁),態度不佳,故於兼衡其素行及犯罪情節、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受款帳戶證據及出處1 吳姿瑩 109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訊吳姿瑩佯稱:可以透過網站(http://mk168.fxc777.net)獲利,需儲值及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吳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日14時44分許線上匯款10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①吳姿瑩之證述(偵683卷第29至32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偵683卷第43頁、第45至46頁)。③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偵683卷第33至36頁)。109年9月2日14時46分許1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2 黃馨儀 109年9月6日某時許以LINE(ID:chen0310chen)傳訊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網站「ECOIN」(http://ecec05.ecoinget.net/)賺錢獲利云云,使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6日18時19分許線上匯款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①黃馨儀之證述(偵1473卷第19至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473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③手機轉帳截圖(偵1473卷第51頁)。3 邱治筌 109年9月6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傳訊 邱治笙 佯稱:有一個程式可以賺錢須匯款云云,使邱治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6日22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①邱治筌之證述(偵1473卷第21至2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73卷第35頁、第37頁、第79頁、第81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73卷第41頁)。4 陳采君 109年9月29日17時46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電向陳采君佯稱:其所網購之平台遭盜用,信用卡遭多筆盜刷,需操作ATM云云,使陳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9日17時46分許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新光銀行ATM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①陳采君之證述(偵112卷第21至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偵112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43頁、第105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2卷第49頁)。109年9月29日18時1分許2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5 黃莘雅 109年9月29日14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電向黃莘雅佯稱:其所網購商品之公司因操作錯誤,導致信用卡改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云云,使黃莘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9日23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日南郵局ATM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①黃莘雅之證述(偵112卷第25至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12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99頁、第101頁)。③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2卷第57至59頁)。109年9月30日0時3分許3萬元6 林姵均 109年9月29日22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致電予林姵均,向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轉帳才能銷帳退刷云云,使林姵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9日22時28分許線上匯款4萬9,987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①林姵均之證述(偵7282卷第9至1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82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49頁、第51頁)。③存簿影本及轉帳紀錄(偵7282卷第21至25頁)。109年9月29日22時29分許3萬4,123元109年9月29日22時38分許1萬6,123元109年9月30日零時16分許4萬9,989元109年9月30日零時21分4萬9,987元109年9月30日零時23分許4萬9,999元備註:編號1至5為起訴書所載之案件編號6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案件附表二:
編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偵683卷第13至27頁)2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卷第67至69頁)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82卷第99至101頁、第34至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