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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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林德錩(下逕稱其名)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德錩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中出發欲至宜蘭,嗣於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方前往處理,於7時4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以此回溯至其於2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1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
0.16+0.0628×5.6=0.51168)。茲飲酒後,人體內酒精含量因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消退,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標準為計算,已屬文獻上對行為人計算酒精消退率之最有利標準,林德錩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其酒精濃度必定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詎原審不採上開回溯認定結果,仍諭知林德錩無罪,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林德錩於110年2月25日7時40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而檢察官雖主張,人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計算,即可推知被告於該日2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按: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計算式),但檢察官並未提供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致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茲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林德錩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林德錩酒後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實無法完全排除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㈡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尤應指出者,國內關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本不盡相同,實務上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每小時減少「0.0628mg/L」計算;有援引學者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每小時「0.05至0.075mg/L」為依據;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但觀諸各該文獻、研究發表或函釋內容,均無從進一步檢視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以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是否具有平均代表性。更何況,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絕難保證並無差異,該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實非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事後為警採樣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能以任一標準,逕行回溯推算駕車上路時之濃度。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以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主張林德錩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德錩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中出發欲至宜蘭,嗣於同日(25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由 謝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嗣警前往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以此回溯4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小時)至其於當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1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0.16+0.0628×4=0.411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24日20時許飲酒後睡覺,並於110年2月25日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完酒後有休息,我們公司在開車上路前都需要經過酒測,我都呈現無酒精反應,且開車全程我沒有再繼續喝酒,我被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是0.16毫克,也不到0.25毫克的法定標準值。況事故發生原因是對方逆向,與我曾喝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2月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由謝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與證人謝振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鼻頭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勤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4小時,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1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0.16+0.0628×4=0.4112)等語。然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上揭修正,具體個案中即應以實際測得
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7時40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0.16mg/L,業如上述,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者,檢察官未提供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
官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準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及沿途駕駛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斷不能概以檢察官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惟查,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被告供稱:是謝振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與我曾喝酒無關等語;證人謝振輝於警詢則證稱:我當時開往對向車道要超車,就擦撞到對向車道的被告車輛,肇事原因是我違規利用對向車道超車,造成被告因此沒了工作,我對他感到很抱歉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見偵卷第14頁),亦可佐證本案事故之客觀情形,確乃謝振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與於該車道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再衡以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致使該車道順行車輛閃避不及,確為常見之事故發生原因,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原因是對方逆向,與我曾喝酒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既乏充足證據可證被告駕駛時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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