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