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5號、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5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在臺中市○○路杯樂飲料店前,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胡龍 」之成年男子,容任「胡龍」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98年12月22日12時許,透過網路電話,自稱「 楊思萘 」、
陳慧茹 」等成年女子,陸續向丙○○傳遞不實之伴遊訊息,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
⒉於98年12月21日21時餘,透過Skype網路電話,向甲○○傳
遞不實之援交訊息,甲○○應允並依指示於翌日(即22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站前店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99元至系爭帳戶。
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按摩
器之不實廣告,適丁○○於98年12月23日17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西甲郵局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機匯款5,600元至系爭帳戶。㈡丙○○、甲○○及丁○○於匯款後,分別發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1月5日合金埔存字第0990
00002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1份。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Pchome交友」網頁列印資料、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㈦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及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胡龍」,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及丁○○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及丁○○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約4萬8,599元,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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