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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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持有抗告人乙○○及 賴朝茂 共同簽發、票號445802號、發票日83年11月1日、到期日83年12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3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請求原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就「本票債權」之請求提出訴訟,爰請求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請求為「本票債權」,而其依原審法院命令所起訴之請求為「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此有相對人卷附之起訴狀可憑,則此二請求顯屬不同之請求,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保全程序階段,本無所謂「訴訟標的」可言,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聲請僅須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已足,而非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明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自明。申言之,債權人僅須依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之給付判決已足,至其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則非所問。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本票之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參照),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3696號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隨即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1號裁定限相對人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嗣相對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對抗告人及賴朝茂向原審提起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訴訟,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案件影本在卷可稽。查相對人既以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關係,向抗告人提起確定私權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業依原審限期起訴裁定意旨,提起本案訴訟,是抗告人逕認相對人尚未於限期起訴裁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撤銷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裁定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558 號裁定(97.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聲 字第 7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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