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民國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號判決判處免刑,於同年9月14日確定。惟甲○○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釋放;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不詳網咖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員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二王路路口,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立即逃逸,而遭員警拘捕,並於拘捕過程中,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31公克)遺落在地,因而查獲。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
長榮大學97年12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照片8幀(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
31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三、扣案之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31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前引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