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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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游堂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見報載「怡康天珠加工人員,中和市○○街○○○號,電話:00000000號」,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刊登廣告人謊稱做天珠一0八顆十二元,一星期交貨,酬勞將用匯款方式支付,必須提供帳號,因此要求其到附近提款機依據指示操作,對方並提供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當日即依據對方要求前往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操作,竟匯出其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八十六元進入前揭帳戶內,原告發現後即再次電話聯絡刊登廣告之人要求取回匯出之款項,該人要求其再至提款機操作提供原告所有之其他帳號,輸入密碼九九九九九,即可取回原匯出之存款,因之原告同日隨即再前往中和宜安郵局所設自動提款機依據指示操作後,發現存款竟又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前揭帳號內,原告至此方知被騙,並經報警處理,查出前揭帳號乃為被告所有,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可以取得原告所匯出之二筆款項合計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函一份、徵人廣告一份、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簿一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第一銀行存簿一紙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本院經發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調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一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且有原告所稱之二筆匯款,是以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一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送達費登報費八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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