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勺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三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及基隆市○○路五八0之三號四樓友人 李榮隆 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摻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天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卅分許,搜索其友人李榮隆前揭住處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藥勺二支、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局之檢驗成績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四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藥勺二支、夾鏈袋一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堅稱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單獨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所購毒品遭混雜致同時施用等語,經蒞庭公訴人改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求處量刑,乃依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卅分採尿之前一日內及四日內之一次施用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多次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四四公克)係違禁物,另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藥勺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夾鏈袋一包,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毒品海洛因並應依法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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