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無從就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為有罪確信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法云云,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斷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業務侵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本件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五月十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查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業務侵占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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