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修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修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19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10分許,經警至郭修彣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施用上開毒品所剩之殘渣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1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