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販賣人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發
王明惠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發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王明惠無罪。
事實
一、黃瑞發係臺北市私立長青 萬芳 老人養護所(設臺北市○○區○○街○○號、35號,已於101年8月24日歇業,下稱長青萬芳養護所)負責人及臺北市私立常青老人養護所(設臺北市○○街○○○巷○○弄○○號,下稱常青養護所)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2月7日,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2名印尼籍看護工從事養護所內打掃等工作,為警於97年2月15日查獲,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5日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分別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99年3月13日、99年6月16日、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A4、A5等5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僱、居留、許可及違法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就A1等5人均略載為「他人合法聘僱來台後自行脫逃之逃逸外勞」),並指派渠等前往其所經營之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從事照護老人等工作。嗣A1、A2、A5自行離開上開養護所前往他處工作而於同年6月22日起陸續遭查獲,常青養護所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在內工作之A3、A4,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A、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瑞發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證人A1、A2、A3、A4、A5、 歐慶城 、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證人A1、A2、A3、A4、A5、歐慶城、辰○○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勞A1、A2、A3、A4、A5指證之受雇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5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㈠第127、132頁;本院卷㈡第40、41、61、80頁),且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5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黃瑞發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A1、A2、A5之離職日期為101年3月1日,然A1、A2、A5於各該養護所內支領薪資之末日分別為10
1年3月3日(A1、A2)、101年3月2日(A5),此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被告黃瑞發所稱A1、A2、A5非於101年3月1日離職等語相符,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
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黃瑞發前於97年2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1萬5,000元,復於5年內,分別於99年3月13日、同年6月16日聘僱當時仍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之A5、A3,而於聘僱許可經撤銷後繼續聘雇之,是核被告黃瑞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又被告黃瑞發另於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A1、A2、A5,核被告黃瑞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黃瑞發聘僱A3、A5部分,其實際上僅一繼續聘僱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又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同時聘僱A1、A2二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罪處斷。又被告黃瑞發係分別於99年3月13日、99年6月16日、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A4、A5(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黃瑞發所為上開4次聘僱行為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各該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瑞發屢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
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黃瑞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瑞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排班表8張、電費收據影本2張、養護所配置圖1張及手冊1本,均係與養護所營運相關之物,然核與被告黃瑞發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涉,爰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發與被告王明惠(常青養護所之名義負責人及護理主任),竟意圖營利,共同於A1、A2、A3、A4、A5受僱期間內(詳如附表所示),令A1等5人在上開老人養護所內從事照護老人工作,每日薪水700元,每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並利用A1等5人係逃逸外勞身分,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A1等5人之意願,先預扣1個月又25日之工資即3萬8,500元,以避免A1等5人脫逃,再以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例如工作場所髒亂扣薪500元、老人睡覺時未將其外套脫掉扣薪500元至1,000元、老人發燒扣薪1,000元、忘記量老人血壓扣薪500元、網路卡不見了扣薪200元…等不當扣留薪水、違規扣薪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致A1等5人每月均遭扣薪而僅能領得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或1萬9,000元之薪水(極少人及月份能領得30日即2萬1,000元),使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積欠A1、A2、A3、A4、A5分別為2個月又25日、2個月又25日、7日、7日、1個月又25日之薪水未給付。因認被告黃瑞發及王明惠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發及王明惠之供述、證人A1、A2、A3、A4、A5、辰○○、巳○○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0月26日北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載其字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青、常青老人養護之家排班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瑞發、王明惠雖坦認A1、A2、A3、A4、A5係受僱於被告黃瑞發,並於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從事照護老人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A1等5人係逃逸外勞而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預扣、不當扣薪或積欠薪資 令渠 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被告黃瑞發辯稱:A1等5人之薪資均有按月以現金方式發放,一日有早、晚2班,一班薪資700元包含食宿費用,若A1等5人該月排班達30日就有2萬1千元之薪水,加班亦有加班費,但A1等5人沒有機會加到班,另A1等5人除第一個月之薪水需保留作為訓練費及保證金外,其餘薪資係以次月後付之方式支薪,並無預扣之情形,且僅在A1等5人有照顧老人之嚴重缺失時,才會實際扣薪,其餘情形僅係口頭警告,又A1等5人之薪水已較全日看護老人之外勞為高,其並無令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語;被告王明惠辯稱:A1等5人之薪水均由被告黃瑞發按月發放,直到渠等跑掉後才無法給付,A1等5人可以自由排班並選定休假日期,若該月未上滿30天班,才無法領到2萬1千元之薪水,對於A1等5人工作上之錯誤,其基於護理主任之身分會加以指正,犯錯嚴重時才會報告被告黃瑞發,但被告黃瑞發通常僅是告誡而未實際扣薪,A1等5人在養護所行動自由且被告黃瑞發甚至會發放過節紅包或加菜,渠等之勞動與報酬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瑞發開設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自99年3月
13日起,以每班700元之代價,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A4、A5等5人(詳如附表所示)至上開2家養護所從事照護老人工作,被告王明惠則係護理主任及常青養護所之名義負責人,業據被告黃瑞發、王明惠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1、A2、A3、A4、A5所述受雇情節相符,並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A1等5人之工資之計算及扣除、休假、工作時段、工作時數等勞動條件是否顯不合理等節:
⒈訊之證人A1、A2、A3、A4、A5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渠等與
被告黃瑞發約定之「月薪」為2萬1仟元(見偵卷㈠第9、12頁、第14頁背面;偵卷㈡第31、32頁),然渠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證:長青萬芳及常青養護所1日分為白班及晚班,1班薪資700元,1人1日上一班,若一個月不包含休假做滿30天,則可領取月薪2萬1千元,若有休假則不計薪,亦即按照實際工作天數支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
135頁;本院卷㈡第41、42、6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2家養護所現場管理人員辰○○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
2頁),並有上開2家養護所之排班表,及記載「該月工作日數×700」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則被告2人辯稱養護所薪水係以每班700元計薪,而非支領固定月薪或日薪,A1等5人該月若有排休則無法領到
2萬1千元等語,應屬可採。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論本國或外國籍,雇主給付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我國基本工資於99年3月至12月間為每月1萬7,280元,10
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又101年1月1日至3月間,復修正為每月1萬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則依證人A1等5人所述每月休假約
2至4天計算(見偵卷㈡第9頁背面、第13頁、第21頁、第24頁),渠等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8,200元(計算式:700元【每班薪資】×(30-4)【扣除休假日之實際工作天數】),並包含食宿費用,均已超過上開所訂基本工資,且觀諸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
5月、100年6月、100年7月、100年10月、100年11月養護所內之外籍員工(包含A1等5人)均有領取2萬元以上薪資之紀錄,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60、63、68、71、74、77、80、86、89頁),是難認A1等5人之薪資有何過低之情形。
⒉A1等5人在上開養護所內之工作時間,白班為8時至20時,
夜班為20時至隔日8時一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1、A2、A3、A4、A5及辰○○所述相符,則A1等5人每班之工作時間至少為12小時,固堪認定。然我國之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3月31日以台勞動二字第12975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6頁)。A1等5人均係以老人養護所看護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黃瑞發,其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照護所內年邁、行動不便之老人病患,包含餵食、洗澡、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經彼等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則有關有關外勞A1等5人擔任上開養護所之監護工之每日、每週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及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併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養護所內之本國籍看護人員之工作時間亦為1班12小時,若有於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之事項,會有逾時處理完畢之情形,但此種狀況通常會由本國籍及外國籍人員共同合作,均無特別報加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106、107頁),是難僅以A1等5人每日每班工作逾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8小時之規定,逕認該約定之工作時數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又證人A1等5人指稱彼等常須帶病人去醫院洗腎,此為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云云,惟詰之證人辰○○證稱:送病人至醫院洗腎本屬養護所看護人員之工作,包含本國籍及外國籍均有排定,但如外籍勞工想要藉送病人洗腎的機會外出,就會幫本國籍員工代班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證人A3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養護所內人手不足時,護士會打電話請求幫忙其送病人去洗腎,也有因此給予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各該外勞從事彼等約定範圍以外工作之情形,況且彼等之工作內容係照顧年邁、罹病或行動不便之長者,本可能隨受照顧者之身體狀況而須變動調整,如偶有工作、休息時間不穩定之情形,亦屬看護之工作性質所致,要難僅以此工作型態,逕認被告
2人有何剝削而使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遑論A1等5人受僱於被告黃瑞發期間之工作時間與內容,均未較之彼等原合法受僱期間為重,亦據彼等陳明在卷(詳後述㈤之1)。
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以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例如工作
場所髒亂扣薪500元、未於老人就寢時將其外套脫掉扣薪50
0元至1,000元、老人發燒扣薪1,000元、忘記量老人血壓扣薪500元、遺失網路卡扣薪200元等,致A1等5人每月均遭扣薪,而僅有極少人及月份能領得每月30日全額即2萬1千元之薪水云云。惟查,上開扣薪情形固經證人A1等5人證述在卷,然證人A1等5人係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薪之依據,當月若有排休,本無法領到30日之全額薪資2萬1千元,已詳前述,訊之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協助被告黃瑞發代發薪水予A1等人時,並沒有看到有上開扣款名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再觀諸上開薪資簽收單之記載,僅於100年3月針對A3記載「扣錢3,000」、100年7月針對A5記載「扣6,000」、針對A3記載「扣1,000」,對於扣款之原因則俱未載明,此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8、80頁),已難僅據證人A1等5人所述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苛扣薪資情形。又上開A5扣款6,000元之部分,經證人A5指證係因其交班時疏未以安全帶固定,使長者自輪椅上跌倒致頭部流血受傷情形嚴重,因遭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證人辰○○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固可認定為真,然此究屬偶然事由,且影響及於受照顧人身安全及養護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情節確非輕微,姑不論被告黃瑞發以扣款之方式予以告誡或移為賠償金額之作法是否妥適,核此究與養護所之管理目的及病人之權益無違,是難逕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酌以100年10月份之簽收單載明「ILA亂給藥,扣3,000,姑念初犯,暫不扣款,惟再犯則加倍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扣款有時僅為口頭告誡並非實際減扣薪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詰之證人A3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黃瑞發有事先告知養護所內之扣薪規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堪認被告2人已告知相關規定在先,縱有後續扣款之行為,尚屬合理範圍內之經營管理行為,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非法、恣意巧列名目不當扣薪,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2人預扣A1等5人第1個月之薪資,
共計積欠A1、A2、A3、A4、A5分別為2個月又25日、2個月又25日、7日、7日、1個月又25日之薪水未給付,因認其使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經查,被告黃瑞發將證人A1等5人工作初月之薪水作為訓練期間之押金,於離職時歸還,第2個月開始之薪水,則於次月發放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案,核與證人A1、A2、A3、A4、A5及辰○○所述相符,堪予認定。又A1、A2、A5積欠之薪資係因渠等逕自離開養護所而無法如期支付;A3、A4之薪資則於其等遭查獲後支付結清等情,均據彼等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8頁背面、第12、13、、15、31、32頁;本院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㈡第42、63頁),酌以被告2人始終承認上開薪資債務,並有記載「MIA(即A2)及A拉(即A1)跑掉無法給薪! 安妮 (即A5)也無法給薪!」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參諸被告黃瑞發於A3短暫離開養護所時,亦將其薪資結算支付一情,亦經證人A3、辰○○指證確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正反面、第105頁背面),證人A1亦表示:於工作之始即知有預扣初月薪資之規定,但因想要賺錢所以留下等語;證人A2表示:被告黃瑞發並未藉薪水之事威脅彼等一定要留在養護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1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堪信前述給薪方式應屬彼等間自由約定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積欠A1等5人之薪資,或以預扣薪資之方式作為強制A1等5人於養護所工作之手段,而彼等間就薪資認定數額之差異問題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給付薪資,係使人從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一節,顯有誤會。至於證人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2人不當扣薪及積欠外勞薪資云云(見偵卷㈠第84頁、偵卷㈡第19頁、本院卷㈡第130頁),然上開情節係證人巳○○聽聞證人A5轉述,據彼等供承在卷,則證人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因A5委託我代為索討薪資,101年4月我先到長青萬芳養護所與被告王明惠洽談,離開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先以電話和養護所人員溝通後,同日並至派出所報案,而由警察陪同前往長青萬芳養護所,始與被告王明惠初次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查無證人歐慶城及相關外勞於該段時間之報案紀錄,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03年7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1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
3、144頁),益徵證人巳○○證言所述可疑,無從遽採。⒌綜上,證人A1等5人於上開養護所之勞動條件尚無顯不合理
之處,是被告2人是否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顯有疑義。
㈤依上開受雇情節及勞動條件,被告2人是否利用A1等5人係
逃逸外勞身分,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
⒈訊之證人A1證稱:當初申請來台係因照顧阿嬤,當時工作時
間為5點起床,晚上1點才睡覺,期間要開門讓雇主上班,準備小孩及阿嬤的早餐,要澆花、帶阿嬤去公園、10點去復健,12點半煮雇主及阿嬤的午餐,幫阿嬤換尿布讓她睡覺,還要打掃家裡、洗車,清理各樓層,還要洗阿嬤及雇主小孩的制服,煮晚餐,之後帶阿嬤去散步走走,晚上回來後還要燙衣服,讓阿嬤吃藥,幫阿嬤按摩,10點阿嬤睡覺,我還要等老闆娘回來後才能關門睡覺,雇主不讓我在他還沒有回來之前睡覺,我覺得工作很重,雇主態度又不好,所以我離開;之後我有先到埔里另外一家照顧阿嬤6個月,因為阿嬤往生而離開;又到嘉義釣具店工作2個多月,因為我必須搬運東西,東西很重,工作很累,所以我就離開,來到這間被告黃瑞發經營之養護所;離開養護所後至高雄市林園區之寶順養護中心擔任監護工作,工作內容為幫阿公阿嬤洗澡、換尿布、餵食等,每月薪資為2萬元,每日自8時工作至20時,有時會加班等語(見偵卷㈡第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8頁);證人A2證稱:離開養護所後,經由朋友介紹隔天就去板橋工作,該工作只要照顧1個阿公,工作是整天24小時,食宿均由雇主供應,1個月薪資2萬5千元,我做了1個半月,因為之前照顧的外勞又從印尼回來,所以我就離開板橋,之後去高雄的養護機構,那裡工作一天工作7、8個小時,此外都可以自由活動跟休息,1個月2萬4千元,而且有6天休假,我一直做到現在(見偵卷㈡第1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8頁);證人A3證稱:之前合法工作時,我的薪水好像是1萬8千多,其中還要扣健保費用、稅金,合法聘僱時是照顧一個人,工作時間是7點開始,包含做早餐、帶老人散步、準備午餐、整理家裡、準備晚餐、洗衣服、陪伴阿公,就是做家事及照顧老人,晚上7點陪伴阿公看電視,阿公如果要睡覺我就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證人A4證述:合法聘僱時我住在雇主家,24小時在那裡照顧阿公還有阿嬤,並且整理家裡,阿公是氣切狀態,阿嬤可以自己行走不用我照顧,我是要自己找時間休息,薪水1個月1萬5,840元,不論天數,週日可以休息,如果工作就算加班,加班一天50
0元左右,另外要扣健保費、稅,但沒有扣保證金,前幾次透過仲介來台則要另外扣錢給仲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證人A5證述:我離開養護所後,經由朋友介紹至板橋工作,在那裏只要照顧一個阿公,工作是整天24小時,食宿均由雇主供應,一個月薪資2萬5千元,我做了做了1個半月,因為之前照顧的外勞又從印尼回來,所以我就離開板橋去高雄的養護機構,一天工作7、8個小時,此外都可以自由活動跟休息,1個月2萬4千元,而且有6天休假,我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可知監護之工作性質多為全日照護,薪資則為2萬元左右,是本件較證人A1等人合法申請來台及轉職後之工作待遇,並無明顯較差之情形,因難認A1等5人於上開養護所係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⒉又證人A1等5人在長青萬芳及常青養護所工作期間,休假時
得自由外出,所得之薪資均得由證人A1等5人自行支配,相關身分證件均由A1等5人自行持有,對外聯絡亦未受限等情,經證人A1等5人及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第64、82、88、106頁)。復參酌證人A1等5人在臺灣均有親戚或朋友,A1、A2、A5離開上開養護所後,亦透過朋友介紹,即刻覓得新工作;A5甚可藉由向證人巳○○購買電子產品之機會,請求歐慶城協助索討薪資乙節,亦據證人A1等5人及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5頁、第84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4頁),是難認證人A1等5人有何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而別無選擇而必須於被告黃瑞發經營之養護所從事勞動之情形。被告黃瑞發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縱然非佳,亦難遽認其有何對證人A1等5人施予強制、不法之手段,使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⒊末以,被告王明惠僅係管理現場護理工作,除於養護所人員
有護理上之疏失報告被告黃瑞發,並建議處理方式外,對於證人A1等5人之排班、給薪等事宜尚無決策權限,此經被告
2人坦認在案,核與證人辰○○指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
1頁),是難認被告王明惠有何使A1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從客觀現實及A1等5人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
認A1等5人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A1等5人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份犯罪,自應就被告王明惠及被告黃瑞發被訴違反人口販運第32條第2項之罪部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受雇│受僱期間│居留及許可情形│被告黃瑞發違│科刑主文│││外勞│││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形││├──┼──┼──────┼──────────┼──────┼───────┤│一│A5│99年3月13日│經 吳章敬 聘僱於97年10│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至101年3月│月23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2日│為97年10月23日至99年││可之外國人之規│││││10月23日,於100年3││定,經處以罰鍰│││││月9日經通報逃逸,經││,五年內再違反│││││主管機關於99年3月31││聘僱許可失效外│││││日撤銷聘僱許可。││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A3│99年6月16日│經 范容然 聘僱於98年3│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至101年10月│月15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16日│為98年4月13日至100││可之外國人之規│││││年3月15日,於99年6││定,經處以罰鍰│││││月19日經通報逃逸,經││,五年內再違反│││││主管機關於99年7月7││聘僱許可失效外│││││日撤銷聘僱許可。││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A1│100年7月28│經 鐘玉霞 聘僱於99年1│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日至101年3│月6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月3日│為99年1月6日至101││可之外國人之規│││││年1月6日,於100年││定,經處以罰鍰│││││1月8日經通報逃逸,││,五年內再違反│││││嗣經主管機關於100年││雇主不得聘僱許│││││1月18日撤銷聘僱許可││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A2│100年7月28│經 陳明昱 聘僱於98年7│聘僱許可失效│罰金,以新臺幣││││日至101年3│月17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月3日│為99年9月7日至100││。│││││年7月19日,於100年│││││││1月8日經通報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18日撤銷聘僱許可。│││├──┼──┼──────┼──────────┼──────┼───────┤│四│A4│101年3月8│經 彭自強 聘僱於99年1│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日至101年10│月17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月16日│為99年1月17日至101││可之外國人之規│││││年1月17日,於100年││定,經處以罰鍰│││││4月10日經通報逃逸,││,五年內再違反│││││經主管機關於100年4││聘僱許可失效外│││││月19日撤銷居留許可。││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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