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75號原告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被告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輝 ,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變更為 顏家欣 ,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 陳江沅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復於103年3月7日變更為林建智,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施作火警受信總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提供施工時之所有設備器材(火警總機授受信總機及中繼器),原告負責施工安裝及施工所需之管線材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8萬元,被告除簽約時給付合約總價10%之簽約款308,00
0元外,另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條約定,分三期支付工程款:㈠、開工時給付合約總價20%之開工款616,000元;㈡、完工經初驗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50%之完工款1,540,000元;㈢、火警系統施工及整合完成後,並經消防局檢驗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即合約總價20%)616,000元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付款時,每遲延一日,以應付款金額外加每日日息千分之一計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於工期內如質如期完工,被告初次驗收時,雖有部分缺失,惟經原告改善後,被告覆驗時,即認缺失已全數改善完成,完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即合約總價20%61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甚要求原告需完成合約以外之工作事項,方同意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施工範圍包含受信總機、火警系統施工之整合,惟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有部分系統故障,尚未修繕完成,且本件工程未能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自難認本件施工已符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條約定之尾款請領要件,原告雖提出被告先前交付之完工證明為證,惟完工證明無法佐證工程業行整合完成、驗收,此情復經證人陳金輝(即先前主委)證述明確,是完工證明文書應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100年11月4日、12月10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公設部分已修繕」文句,實係因被告屢遭消防局舉發,故以自身與原告間存在受信總機公設部分修繕合約,且正處於驗收階段為由,要求檢驗之消防隊員為上開註記,故不得以此等記載內容,逕論火警受信總機已經消防局驗收合格,況100年1月19日之安全檢查紀錄表未有如此註記,更徵系爭工程實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驗合格明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
(一)雙方於99年8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施作火警受信總機安裝工程,由被告提供施工時所有設備器材(火警受信總機、中繼器),原告負責施工安裝及施工所需管線材料。
(二)系爭契約第一章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308萬元,第9條約定被告除締約時給付契約總價10%簽約款外,另分3期給付:
⒈開工時,給付契約總價20%616,000元。
⒉開工初驗合格後,支付契約總價50%1,540,000元。
⒊火警系統施工及整合完成後,經消防局檢驗合格,給付尾款616,000元。
(三)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付款時,每遲延一日以應付款金額外加每日日息千分之一計價支付。
(四)原告於99年12月8日完工,被告初次驗收雖有部分缺失,然經原告改善後,被告覆驗時認「缺失已全數改善完成,完工驗收合格」。
(五)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月7日、2月23日、4月3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20日、、8月27日、9月28日、11月4日、12月10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被告當依約給付尾款,另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經消防局檢驗合格,合乎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條請領尾款要件得據以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條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尾款部分:⒈原告已經完成被告社區公共區域火警受信總機安裝工程施工:
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可分為下列五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依同法第
9條規定,種類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四項。觀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5條明確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僅限於『社區公共區域』火警系統施工」字句,並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安裝修繕為約定內容,可見本件施工應屬前開標準第7條第2項「警報設備」系統之施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完工核可,被告於初次驗收時,雖見工程存在缺失事項,但被告再行覆驗時,已確認先前缺失事項,「已全數改善完成,完工驗收合格」,有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完工核可函」、被告就系爭工程安裝驗收、覆驗之消防火警設備安裝驗收單、覆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5
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一第63頁),故原告已經完工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乙節,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前開驗收單、覆驗單文書,無法佐證系爭工程
已經完工、驗收完成,並以證人陳金輝為證。然而,審以證人陳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社區居住16年,擔任好多屆管理委員,先前社區消防系統有請廠商來施作,原告得標後,工程範圍是四棟大樓、地下室公共空間之消防設備全部,系爭契約總共分四次付款,已經付了三次,原告完工時,我們有在電腦上確認受信系統已經做好,我就在原證2(完工核可函)上簽名,其後驗收是在電腦受信總機上面看的,至於被證3(驗收單)上簽名是誰先簽的、誰記載缺失事項、當時到底有無發現缺失等節,我都不記得了,而原證3(覆驗單)上雖蓋有我的印章(「安全組」欄位:安全委員陳金輝),但我當時並沒有去覆驗,其上「完工驗收合格」之字句,也不是我寫的,我蓋章時,上面只有管理中心承辦人(總幹事)之簽名,應該是他跟我們機電人員去覆驗,印象中,總幹事說他已經有確認缺失已經改善完成了,是否完工驗收通過,應由主委決定,且還要等消防局檢驗通過才付尾款,不過覆驗單就我們而言,是表示原告工作已經完成,且經驗收通過,但消防局有來過兩次,還是有發現缺失,至於舉發單上記載「部分已修繕」字句,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可知證人陳金輝雖未實際參與覆驗,然覆驗之時,確實係被告管理中心承辦人即社區總幹事、機電人員行之,其等既確認先前缺失已經修繕完成,爾後,又與證人陳金輝、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務組、安全組等單位用印確認覆驗完成,交付覆驗單予原告,亦證被告彼時已經確認工程完工,予以驗收等節明確。
⒉原告完工後,已經消防局檢驗合格:
⑴、新北市消防局102年5月8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檢附被告社區10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雖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於100年
2月2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勾選「不符合」、「受信總機故障」、「不符合-其他系統故障」,另在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0日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中「違反事實及法令」欄位,記載「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故障(違反第71至82條),公設部分已修繕」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85至86頁),惟究竟係何等區域仍有故障,何等區域業經修繕完成,未見前開資料敘明詳實。
⑵、經本院檢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平面圖(見本院
卷一第145至146頁),向前開消防局確認先前認定何等範圍系統故障、何等範圍已經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67至
168頁),該局以103年1月2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下開各節(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
①100年2月2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勾選「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不符合、受信總機故障」,後以手寫註記「『部分』探測器已修繕」字句,該『部分』係指2至37樓樓梯間、梯廳探測器,皆為社區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詳如附件一圖面紅筆圈選處)。而同表勾選「其他」,又以手寫註記「系統故障,『部分』已修繕」字句(本院卷第72頁),所載『部分』係指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詳如附件2圖面黃筆圈選處)有部分系統故障,尚未完全修繕完成。
②100年6月14日、同年7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
均勾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不符合、其他系統故障」,同前①所言,係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詳如附件2圖面黃筆圈選處)有部分系統故障,尚未完全修繕完成。③100年11月4日、同年12月10日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
單中,均於「違反事實及法令」記載:「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故障(違反第71至82條),公設部分已修繕」文句,所謂「『公設』部分已修繕」,係指2至37樓樓梯間及梯廳探測器已經修繕完成,同前述①所言(詳如附件一圖面紅筆圈選處)。
④綜以前開消防局函覆內容,並比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可知消防局認定缺失修繕完成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與原告施工之公共區域範圍,完全重疊,可見原告施作之公共區域範圍已經修繕完成,並無缺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內記載「不符合」或「故障」等缺失情形,均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至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部分認定,詳後述),消防局既未質疑原告施工範疇有不符消防法規或故障待修等節,被告以前開資料輔證原告未通過消防局檢驗合格云云,即無可取。
⑶、本院以前開函文,併予詢問新北市消防局是否有就被告社
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安檢抽驗,受該社區檢送消防圖說送請會審會勘,或做任何安全檢驗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消防局就此等事項函覆「本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係依內政部頒定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執行場所相關查察,並依場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進行重點項目、樓層及設備抽測檢查;依消防法第6條所述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故其場所之消防設備維護責任應由社區洽詢消防專技人員定期進行維護修繕工作,並定期辦理申報,以維場所安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由此函覆意見,可知消防局循前述法規進行被告社區消防安全檢查,係受場所(即被告社區)申報檢修申報書進行重點項目、樓層及設備抽測檢查,場所管理權人應盡設備維護責任,洽詢消防專技人員定期維護修繕,並定期申報。故而,該局前就被告社區所為之消防安全檢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至86頁),即可論為被告社區之所有消防安全檢驗資料,而消防局既於100年2月2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0日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多次言明「2至37樓樓梯間、梯廳探測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均已修繕完成,自可認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已符消防局查驗合格要件。
⑷、被告雖辯稱:一樓警衛室亦屬系爭工程範疇,一樓警衛室
受信總機既有部分系統故障,顯徵原告施工未通過消防局檢驗合格云云。經查,一樓警衛室「非」被告社區住戶之專有部分,又位於雙方不爭執之系爭工程1樓公設施工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46頁、193頁背面),自當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疇。然而,被告在原告施工完畢、覆驗之時,既確認工程已全數改善完成、予以驗收合格(見調解卷第22頁),顯見彼時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並無缺失可言,而消防局所指一樓警衛室「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係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惟究竟係何等環節存在故障,故障內容(如連動、燈號不亮等)、原因分別為何,消防局行消防檢查時,無法併予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火警總機受信總機」,既為被告提供之設備(系爭契約第5條、調解卷第8頁),「『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缺失」究竟係被告提供機器存在缺陷所致,抑或,係原告施工整合出現問題,無從定論,理當由專業消防設備人員鑑定、判斷故障原因為何,始能評斷責任歸屬,惟被告現在已將先前提供予原告施工之受信總機完全移除,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使用其他型號受信總機重新施作,現場狀況既與先前有別,即無從以鑑定方式查明、釐清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之真正原因,但徵以被告自承:因為一直沒有辦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一直被開單,原先的受信總機無法作連線、連動,但換了新的受信總機,就可以做連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可知本件無法排除缺失係因被告提供之受信總機機器本身存在缺陷所致之可能,否則,被告何以需將原受信總機更換,始達受信總機連動功能,並通過消防局檢驗,故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之缺失致未通過消防局檢驗,難以遽論係原告施工缺失所致,自不得據以歸責原告。
⑸、被告又辯以:後來更換受信總機,是因為原告本來的線路
不合規定,後來修繕更換之線路、模組,與原先受信總機不相容,顧問公司才建議我們更換一整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質疑原告施工之線路有不合消防規定情形。
然查,被告社區之建造執照為81汐建字第00114號,應適用78年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當時法規並無消防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相關規定,有新北市消防局103年3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241頁),彼時既不存在安全配線相關規範,原告所為本件施工,自無配線是否違反法規疑慮,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雖曾以原告施工之配線不合消防法規乙節置辯,然經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函覆意見後,即稱不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故被告於此又謂更換受信總機係因原告配線不合規定云云置辯,前後辯詞反覆,並無可取,更無法釋疑原先受信總機確實可能存在瑕疵,始致受信總機更換方通過消防檢驗乙節。
⑹、從而,消防局所指前開缺失,既無法排除受信總機本身存
在缺陷,即難逕謂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缺失,可歸責於原告,或屬原告施工瑕疵而致,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復無其他缺失,應可認系爭工程已符消防局檢驗合格要件。
⒊綜前各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
第9條約定之尾款給付要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16,000元,自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7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條記載「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字句,明白揭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揆以前開判決說明,除債權人(原告)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債務人(被告)違約情狀,而本件被告遲未給付尾款616,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適時收取該筆尾款金額之利息,復審以被告本已就系爭工程覆驗驗收合格,僅因消防局認定受信總機部分系統缺失未修繕完成,即逕予歸責原告施工存在缺失,並未自省、細究該缺失實可能係受信總機機器缺陷所致等節,另此條約定延遲一日以日息千分之一計價,以週年利率計之,為千分之36
5,百分之36.5(36.5%),酌以原告於尾款部分,已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5%,又綜衡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序最高利率之限制,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應有過高,應酌減為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14.6%)為當,據以計算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46元(計算式:
616,000元4/10,00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當以100年1月1日起算,然並
未提出應以該日起算違約金之佐證依據,揆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本件當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16,000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同約第六章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101年7月14日起至履行主文第
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246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