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安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5、7、9、10、14、16、18、20、21、23、24、30、32、33、40、43、4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4、6、8、11、12、
13、15、17、19、22、25、26、27、28、29、31、34、35、36、
37、38、39、41、42、44、46、4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朝安(原名 鄭國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故意以附表所示手法製造假車禍,向各該被害人或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體損傷、營業損失等賠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部分被害人及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有部分被害人則未賠償而未遂(既未遂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駿麒 、房 梅花 、 李政德 、 林建和 、 黃國城 、吳 敬賢 、 楊昌俊 、 賴光仁 、 邱琦讚 、 張華 、 劉明斌 、 郭德 宗、 謝龍鏡 、 曹睿哲 、 李建榮 、鄧 國賜 、 陳燈耀 、 吳明 志、 蔣景泰 、 陳志強 、 黃福明 、羅 乙力 、 陳代榮 、 朱漢漳 、陳 柏全 、 曾明水 、柯 銀漢 、 游志堯 、 劉文祥 、 黃澤順 、康 瑞琦 、 陳弘森 、 郭朝琴 、 王振 發、 阮玉珍 、 施晏 如、 陳一 銘、 彭鈺 期、 郭勝興 、 呂奕新 、 廖素貞 、 趙子 敬、 蔡明 吉、 康秋鵬 、黃 彥偉 、 賴世杰 、陳 秋嘉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謝 駿騏 、 房梅花 、李政德、林建和、黃國城、 吳敬賢 、楊昌俊、賴光仁、邱琦讚、張華、劉明斌、 郭德宗 、謝龍鏡、曹睿哲、李建榮、 鄧國賜 、陳燈耀、 吳明志 、蔣景泰、陳志強、黃福明、 羅乙力 、陳代榮、朱漢漳、 陳柏全 、曾明水、 柯銀 漢、游志堯、劉文祥、黃澤順、 康瑞琦 、陳弘森、郭朝琴、 王振發 、阮玉珍、 施晏如 、 陳一銘 、 彭鈺期 、郭勝興、呂奕新、廖素貞、蔡 明吉 、康秋鵬、 黃彥偉 、賴世杰、 陳秋 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其等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卷存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均係交通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均屬被告鄭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李政德、黃國城、邱琦讚、劉明斌、郭德宗、謝龍鏡、曹睿哲、李建榮、鄧國賜、陳燈耀、吳明志、蔣景泰、黃福明、羅乙力、陳代榮、陳柏全、 柯銀漢 、劉文祥、黃澤順、康瑞琦、陳弘森、郭朝琴、施晏如、廖素貞、 趙子敬 、 蔡明吉 、黃彥偉、賴世杰、 陳秋嘉 於警訊時之證述,因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發生附表所示車禍,但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車禍都是他人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生,且伊有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可憑,並非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辯護人另辯稱:附表所示車禍多經警方、保險公司紀錄、審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衝撞被害人。又被告因車禍發生,受有車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所得賠償均用以支付修車費,未向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要求其他金額,自未因車禍取得任何利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配合警方、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未曾隱匿任何資訊,顯未對被害人、保險公司、警方施詐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與附表所示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附表所示車輛均正欲轉彎或變換車道。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體損傷、營業損失之賠償,部分被害人及保險公司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另部分被害人則未賠償(是否支付及支付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應可認定。
(二)附表所示車禍,均是發生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正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已有異常之處,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均感懷疑,亦可觀下列被害人之證述甚明:
1、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 謝駿騏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為發生車禍我有過失,而是被告蓄意從後方擦撞我,所以當時我不願意賠,後來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61號卷,下稱偵卷,卷六第64-65頁);又於審理時證述:車禍地點是彎道,我開在內側車道,被告卻不順著彎道轉,使渠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且擦撞地點是在我原先行駛的內側車道上,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7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房梅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右轉切出去,被告的車就從我的後方快速的切到我前方,變成我前輪擦撞到他的左後方。我有跟警察講過會發生車禍感覺很不合理,但因為是保險公司賠償我就沒有爭執等語(見偵卷六第65頁);
3、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李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不合理的地方在於我從內側車道要切出去前,我有打方向燈,也從後照鏡及回頭看,我覺得距離後車夠遠,所以我往右邊切,被告的車就擦撞我的右後方。我覺得被告的車速太快,不甚合理。被告說他是直行,我是切換車道,要我賠償他營業損失,我一開始不想要出錢,之後我就請保險公司來處理等語(見偵卷六第62-66頁);
4、證人即附表編號4之林建和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當時要變換車道,他就來撞我等語(見偵卷六第66頁);
5、證人即附表編號5之黃國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下匝道右轉,有打方向燈,也有遵守速限,但右後輪仍擦到被告車輛左邊葉子板。被告一下車就說是我的錯,我便叫保險公司來賠錢。我當時都有遵守交通規則,現在回想起來當時狀況不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67頁);
6、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吳敬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車禍我沒有過失,我都有遵守交通規則。我從高速公路匝道下來要右轉農安街,有打方向燈,速度很慢約5到10公里,也有看後照鏡,感覺被告的車很快從後方撞上來。被告一下車就說他是直行車,我是右轉車,我的過失居多,要我賠等語(見偵卷六第67頁);
7、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楊昌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內車道要變換到外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定後面沒有來車,但從內車道移到外車道約3秒後就發生車禍,被告要我賠償營業損失等費用,我說我要上班,怕耽誤公司的事情,就說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是被告不願,堅持要營業損失等費用,我就叫警察來做筆錄,後來是公司的保險公司賠償。其實我不願意賠,我一直跟警察說我沒有錯,是被告的車來撞到我的。我認為被告是故意來擦撞我的車要我賠錢等語(見偵卷六第68頁);
8、證人即附表編號8之賴光仁於偵查中證稱:羅斯福路與福州街路口有3個方向可以行駛,我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方往右偏,我判定他要右轉羅斯福路,我則要直行福州街,我超過被告的車之後,被告又往福州街方向行駛,遂與我發生碰撞,被告就說他是走弧形的路線。我是計程車司機,我跟我的保險公司說被告的車體都是用噴漆的,而不是烤漆,跟一般計程車維護的狀況不同,我們營業車一旦有車損都是要送廠噴漆加烤漆,烤漆費時較久且駕駛人要部分負擔,所以我覺得被告只有噴漆沒有烤漆跟正常情形不同。我覺得車禍不合理的地方是他的駕駛行為,還有被告車輛維修方式等語(見偵卷六第69頁);
9、證人即附表編號9之邱琦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前面有車左轉,我就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有確認後視鏡,車速也不快,遠遠的就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就在我變換車道的瞬間加速過來擦撞我。我的車並沒有損壞,但我的輪胎跟輪框側面有擦到被告的車漆,且被告的車都是噴漆沒有烤漆,我覺得很反常,所以我沒有賠他錢,後來是保險公司處理的等語(見偵卷六第69-70頁);
10、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張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變換車道,都有遵守規則,被告從後方很快速的過來,我一變換車道,他的車子就撞上來,後來我就叫保險公司來處理。我覺得不合理的地方是我車速不快,後面被告的車輛卻來撞我等語(見偵卷六第70-71頁);
11、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劉明斌於偵查中證稱:我變換車道有遵守規則,看後方來車,我方向燈一打,被告就快速衝撞上來,不合理。我覺得我應該沒過失。被告一下車就說你幹嘛撞到我,我便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6第71頁);
12、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郭德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忠誠路要往天母東路右轉,有打方向燈,一轉彎被告車輛就從後方過來擦到我右後方門等語(見偵卷六第72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右轉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且右側無法容車通行,但我一右轉,被告的車就擠過來撞我的車。我認為車禍我無過失,但想說花錢消災才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0頁);
13、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謝龍鏡於偵查中證稱:我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來車,被告是故意從後方很快的擦撞到我的左後方,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六第72-73頁);
14、證人即附表編號14之曹睿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看到被告之計程車在後面很遠的地方,我準備要變換車道,突然間被告駕車速度很快衝到我旁邊,就擦到我的車右側,顯不合理。我認為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六第104頁);
15、證人即附表編號15之李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我看的時候是後方沒有來車,被告是暫停在慢車道旁邊,等我要轉的時候,他就開過來了等語(見偵卷六第10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右轉前,被告的車原停靠在路邊,距離我超過1輛車身,我一右轉,被告就加速往前擦撞我的車。當時因被告索賠金額不高,我又趕著送貨,所以未跟被告爭執責任歸屬而同意賠償被告1、2000元。我覺得被告是利用我怕耽誤時間上法院之心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6頁);
16、證人即附表編號16之鄧國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雙園路跟西藏路口要轉彎,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視鏡,被告的車就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05頁);
17、證人即附表編號17之陳燈耀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轉彎前有打方向燈,被告的車原是在我後面,我一轉彎,被告突然從後面加速擦撞我的車右邊。我當時想對方是計程車怎麼這樣開車。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六第106頁);
18、證人即附表編號18之吳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內側車道要轉到外側車道,有打方向燈,後方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快速追過來擦撞我的後輪,我就賠錢了事等語(見偵卷六第107頁);
19、證人即附表編號19之蔣景泰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按照交通規則行駛,有打方向燈,時速也慢,被告當時完全停止在旁邊靜止不動的,我在變換車道時被告就直接將車頭彎向我要變換的那個車道。車禍情形很不合理,我覺得被告故意來擦撞我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08頁);
20、證人即附表編號20之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按照規定變換車道,被告離我一段距離,被告看到我打方向燈,沒有減速反而加速。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車禍發生不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108頁);
21、證人即附表編號21之黃福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時,打方向燈也看後照鏡,當時後方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我是開環河北路最內側,要切到中開車道時發生車禍。被告之計程車當時是空車,空車要營業應該開最外側,會發生車禍顯不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109頁);
22、證人即附表編號22之羅乙力於偵查中證稱:我依規定打方向燈要右轉,有看後方,被告距離我2、30公尺遠。我要右轉時,他加速故意衝撞我。被告是故意詐騙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09-110頁);
23、證人即附表編號23之陳代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從公車專用道偏右邊切入普通車道時,被告從右後方過來,蓄意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10-11
1頁);
24、證人即附表編號24之朱漢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過失,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後方都沒車子,被告從右邊快速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11頁);
25、證人即附表編號25之陳柏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過失,我打右方向燈時,被告就來撞我的車,我即打方向盤閃避,被告又硬將我的車子擠出線外等語(見偵卷六第111-112頁);
26、證人即附表編號26之曾明水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我覺得是被告的車加速過來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12頁);
27、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柯銀漢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左轉,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沒有來車,我一轉彎,被告的車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13頁);
28、證人即附表編號28之游志堯於偵查中證稱:我超被告的車要回原車道時,我認為我可以過,但正常駕駛人看到我的車切回來應該是減速而不是加速,被告卻加速,所以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六第113頁);
29、證人即附表編號29之劉文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因當時捷運在施工,車道減縮,我是直行也不需打方向燈,車不多,一下子被告就撞上來。事故發生後,我打電話要叫警察,但被告跟我說不用麻煩,私下給他錢就好了等語(見偵卷六第114頁);
30、證人即附表編號30之黃澤順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速度保持50公里左右,我覺得會撞到很莫名其妙。我於警詢時所述等我開始靠左變換車道時被告就加速撞上來屬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44頁);
31、證人即附表編號31之康瑞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停等紅燈,剛轉綠燈起步,車速很慢,我順著縮減的車道往內偏,有打方向燈,被告的車就從後面撞了我的車。被告車速一定比我快,才能夠在大家都在起步慢的時候撞上我。撞擊的痕跡是被告錯,他是撞到我的右後車門。被告原先跟我要5000元,但因我在趕時間,被告又是開計程車的,我爭不過他,被告還跟我說鑑定要7天,這7天的工資也要我賠給他,後來我就賠他4500元。被告是利用車道縮減卡位造成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45頁);
32、證人即附表編號32之陳弘森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事發時怪怪的,因為那時我要左轉,但是我有注意被告的車於我轉彎前是在我的右前方,被告開的很慢也是左轉方向。左轉的路口很大有3個車道,被告在最外側要左轉,開的比較慢,所以我就往內兩個車道轉,一轉過去之後突然就聽到碰撞聲,被告的車左前方角撞到我的車右後方。停好車後,被告一開始就進入他的計程車看他的行車記錄器,跑過來跟我說我是逆向,問我要不要跟他和解,可是我明明跟被告是同向的。警察到的時候,被告還是跟警察說我逆向。我覺得車禍發生的不合理,讓我感覺我是轉彎時,被告等待著撞到我。不然為何我一轉彎,被告就馬上撞上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46頁);
33、證人即附表編號33之郭朝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內側車道準備變換車道右轉,變換車道時我有遵守相關規則,沒有看到後面有車,只是覺得奇怪為何車身搖動,下車後被告就說我碰到他的計程車。我覺得是我在轉彎時,被告故意快速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47頁);
34、證人即附表編號34之王振發於偵查中證稱:轉彎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沒有車,等到要彎的時候,被告的車就很快撞過來。我認為車禍不合理,因我已經變換車道,被告的車才過來撞我。被告發生車禍後一直主張他是直行車。我因有事情趕時間,才賠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卷六第148-149頁);
35、證人即附表編號35之阮玉珍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且不合理。我在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也有打方向燈,我在看照後鏡時就有看到被告的車,一般如果對方的車速快的話,我會讓他,可是被告的車一直跟著我,讓我無法靠到外車道右偏,後來我趁起步時要右偏,被告的車就撞上來。我的方向燈號一直打著,打了2個路口,被告的車要不就快速超越我的車,要不就慢一點讓我切過去,因為我們的前方沒有任何車阻擋,被告始終跟我保持不同車道但相同車距,讓我一偏到外側車道時,就一定會跟被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49-150頁);
36、證人即附表編號36之施晏如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現場是很大的路口,我在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要變換車道,我在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確認前後方沒有車,我在轉過去的時候,就被撞到了。不合理的是一撞到被告就下車畫線,說我違規。被告原先要我賠他6000到8000元,因為警察來了,指出一些不是我造成的損害,我才賠2000元了事等語(見偵卷六第150頁);
37、證人即附表編號37之陳一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車要進站,速度很慢,我變換車道時左看右看都沒有車子,有打方向燈看後照鏡,後方也沒有車,我一變換車道被告的車就跟我發生擦撞,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六第151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變換車道靠站,右側已無空間容車通行,但被告仍駕車硬擠進來。我和被告的車只是輕輕撞倒,但被告車輛保險桿與車內零件卻受損,修理人員也說沒有直接撞到為何會壞車內零件,我對此感到很疑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9頁);
38、證人即附表編號38之 郭鈺期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公車要靠站載客,我慢慢的駛入,有打方向燈,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我才進站,就發生擦撞了。我覺得不合理,因我要靠站時,本來沒有車,可是被告的車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六第151頁);
39、證人即附表編號39之郭勝興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看照後鏡,感覺被告跟我有一段距離,可是卻碰撞到,我覺得很怪等語(見偵卷六第152頁);
40、證人即附表編號40之呂奕新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車禍發生不合理。我是開公車左偏要出站,有打方向燈,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車直線過來往我的車邊撞來。一般人不會堅持路權而來衝撞我等語(見偵卷六第154頁);
41、證人即附表編號41之廖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我慢慢的切入,就突然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車何時出現的,但是我看後照鏡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55頁);
42、證人即附表編號42之趙子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駕駛公車要變換車道,有看後照鏡,沒見到被告的車。我沒感覺我的車有被撞,是被告按喇叭示意我下車,我才發現有碰撞。我看到被告的車前保險桿整個掉下來,其他地方均無受損,且該保險桿本身也無損傷,只是掉下來而已,被告就叫我賠償,並拿出繩子將掉落之保險桿綁回去,另用噴漆畫線標示現場位置,我因為顧忌公司扣我獎金,且怕麻煩,所以同意賠償。我覺得一般人不會準備噴漆、繩子,且一發生車禍第一動作就噴漆畫現場位置,太過老練,因一般駕駛很怕發生車禍。我認為是被告加速擠進我要變換的車道內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6頁);
43、證人即附表編號43之蔡明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轉過去的,但就被後方被告來車很快撞到。我覺得他應該是快速衝過來,因為我在看後照鏡的時候,並沒有被告的車。我覺得我應該是沒有過失,車禍會發生不合理,且被告的車不應該只有那樣的擦痕等語(見偵卷六第172頁);
44、證人即附表編號44之康秋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是要右轉,有打方向燈,自照後鏡有看到後方被告車很快衝過來,從我右側屁股撞過來。我認為是被告的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69-73頁);
45、證人即附表編號45之黃彥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被告是在對向要右轉,我們兩車會駛入同一車道,我左轉他跟在我後面,我有煞車過一次,要禮讓他,他也跟著我煞車,被告就是要保持在我後車的狀態,我跟被告的車距不算近,差不多有1輛車以上的車距,我打方向燈起步要切過去時,我覺得被告有加快車速從後方撞到我。我認為車禍發生的不合理,且車禍一發生被告就要我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好像很有經驗的樣子等語(見偵卷六第175-176頁);
46、證人即附表編號46之賴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右轉,,還沒有右轉前,我就打方向燈了,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之後我車子已經前進並轉彎,就有車輛碰撞的聲音,我馬上下來,並攔下跟我同號的公車安置旅客,那輛公車上的同事就跟我說要小心被告,他是製造假車禍的司機。我覺得不合理的部分是我已經轉過去了,被告還撞到我,而且是用他的車身黏到我的左後方保險桿處等語(見偵卷六第176頁);
47、證人即附表編號47之陳秋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安坑交流道往前走,突然感覺右後方被撞擊。當時被告跟我要6000元,我太太跟女兒要我趕快賠一賠,後來我賠他4800元等語(見偵卷六第177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變換車道,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車距離我約5、6公尺,我認為可以過,我一往右行駛,被告就從我右後方撞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沒有按喇叭或者用遠光燈警告我閃避,現場也沒有留下煞車痕。如果被告沒有加速朝我的方向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就下車拿粉筆在我和他的車子4個輪胎所在地畫線做記號,看起來不像有被車禍嚇到的感覺,反而很專業,很有車禍經驗,畫完後就叫我把車子移開。我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是突然由我右後方故意加速衝撞上來..下車後被告馬上說我侵犯到他的路權...我當時懷疑他是故意的...被告明明是故意以假車禍製造我的路權輸給他而向我敲詐...被告當時只有左前保險桿擦撞到我右後車門,卻說其它不相干的輪框都是我撞到的,要求我賠償」等情均實在。當場我不服氣,有跟被告爭執,但是我太太跟小孩都勸我賠一賠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
(三)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現場均未留下煞車痕,且車身多是直線朝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方向行駛,並無往反方向閃避之情形,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也無人證稱於撞擊前有聽到被告按鳴喇叭或閃燈示警,倘若車禍發生真肇因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違規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何被告均未做任何閃避或防衛性駕駛行為?此外,依前所述,證人即附表編號36之施晏如、編號42之趙子敬、編號47之陳秋嘉也分別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持噴漆或粉筆畫線標示現場位置等語,而證人即附表編號29之劉文祥則證稱被告要其不要報警,賠錢就好等語,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5之黃彥偉亦證稱車禍一發生,被告就要彼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好像很有經驗等語, 益徵 被告對車禍後之處理甚為熟悉,顯然是早有準備。
(四)觀附表編號3、4;編號11、12;編號15、16;編號20、21;編號24、25;編號26、27;編號34、35;編號37、38;編號39、40之車禍發生時間,分別間隔3日、3日、3日、4日、4日、3日、6日、6日、5日,已非常密集,更甚者,附表編號8、9之車禍發生於同一日,翌日又發生附表編號10之車禍,另附表編號41、42之車禍也發生於同一天,凡此均和一般人發生車禍後更加小心謹慎,避免再次發生車禍受傷之情況大相逕庭,更不用論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及對路況之熟悉力、注意力,本較一般人為高,且於審理時自承自78年起即擔任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駕駛經驗顯然甚為豐富,怎有可能頻繁發生附表所示之車禍。而就附表編號8、9、10之車禍,被告均是駕車與附表編號8、9、10之被害人所駕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受損均位在左前車頭,復觀該3次車禍理賠車損金額分別為9550元、9800元、8200元,顯見受損程度不輕,被告竟在未修復完成前又發生數次車禍,亦有利用歷次車禍受損情形加大受損範圍,以便增加求償金額之意。再者,被告自96年起至100年間,除發生附表所示47件車禍外,另有數十件車禍,且該些車禍發生之原因多是因他人駕車變換車道、轉彎之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嗣由他人或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95-3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偵卷一第200、203、
204、207-209、217、218、222、225、232、237、239、245-247、250-252、255-26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01年1月17日(101)法字第F00-7號函(見偵卷二第326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見偵卷四第633-634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客戶理賠部100年12月16日兆產(100)課部發字第0546號函(見偵卷二第329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其附件、100年12月19日新安東京海上100字第0732號函(見偵卷二第361-364、378頁,偵卷四第658-661頁,卷五第794-79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估價單(見偵卷二第365-366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險公司)100年12月20日(100)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賠計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見偵卷二第373-376頁)、臺北市○○○○○道路交通車禍調查卷宗(見偵卷二第379-391、408-420、439-449頁,卷三第513-525、555-560、588-591頁,卷四第655-657、714-717、732-739頁)、A3類道路交通車禍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362-36
4頁,偵卷四第767-768、773-776、781-782頁,卷五第788-789、832-833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卷五第830-8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和分局道路交通車禍調查卷宗(見偵卷五第838-846頁)可考,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發生之車禍數量,早已超越一般人一生所可能遇到之車禍總量,又參以證人即 尚豐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尚豐公 司)負責人 林火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客戶,他的車子很常壞了要我修。被告修車費都是對方的保險公司付費,他來都有拿警方三聯單,我會請保險公司來看車,保險公司先批報價單後我才修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190-191頁),計程車既然是被告謀生之工具,渠卻一再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進廠維修,且均由他人之保險公司理賠付款,若非渠故意為之,豈有可能如此不小心,平白造成自己陷入無車可賺取收入之境地?
(五)證人即附表編號8之賴光仁、附表編號9之邱琦讚證稱車禍當時被告車漆有異常情形;另證人林火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被告駕駛之386-YF、948-YC號計程車是被告的,507-CD是租的。有時被告車子賣掉就會去租,租了又買,買了又賣,不知為何一直換車,但他都買舊車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190-191頁),顯見被告利用頻繁更換價格較低舊車,且未用價格較高之修復方式回復受損部位(即車漆受損應使用價格較高之烤漆方式復原,並非僅用噴漆方式處理),試圖在碰撞後佯裝受損程度、範圍較大之情形,並降低被害人若拒不賠償時須自行承擔修繕費用之成本。再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維修單據、估價單等(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每次之車損多集中在車頭部位,其餘車身部分則均未受損,也未造成波及其他人車之情形,更顯現被告在製造假車禍前,必先觀察周邊狀況,掌控時機、車速及行車方向,避免因故意製造附表所示車禍,反而造成其他人車遭撞擊的意外狀況。又證人即 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人員 徐榮貴 於審理時證稱:通常蘇黎世保險公司人員會要求對方車輛修理前先給予拍照核價,確認損害範圍及修理費用後始修車,但就附表編號1之車禍,被告未告知修車地點,也沒有讓蘇黎世保險公司人員前往拍照核價,而是在調解時直接提出修車估價單及發票請求理賠,而我看估價單內容關於左前門、左前輪鋼圈受損部分,均未見於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內,所以我要求刪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5頁),並有證人徐榮貴所提保險理賠資料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9-213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7之陳秋嘉前亦證稱被告有要求彼賠償與車禍不相干之車損等語,亦可證被告有浮報修理費用向被害人、保險公司取財之情形。故依前揭事證可知,附表所示車禍,均應是被告故意以附表所示手法所製造並藉此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其等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體損傷、營業損失之賠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部分被害人及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而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另部分被害人則未因此受騙賠償等情,應屬事實。
(六)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是以附表所示手法製造假車禍詐財,且警方所為之車禍肇事原因,僅是初步分析,此觀前揭道路交通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知,而保險公司所為理賠之判斷,亦多基於警方就車禍現場所為之紀錄,其等審查之結果,自不能與本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調查、審理相提並論,遑論影響本院所為之判斷。又被告提供給辯護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與本件無關,也經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自無從以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索賠之金額除修車費用外,亦有渠自稱之營業損失,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7之陳秋嘉、證人徐榮貴前亦證稱被告有要求賠償與車禍不相干之車損等語,且附表編號12、13、17、25、27、31、34、36、37、38、40、42、47所示車禍,亦未見卷內被告有修理渠所駕車輛之相關單據,顯非如辯護人所言被告所得賠償均用以支付修車費云云。而車禍發生後,被告配合警方、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未曾隱匿任何資訊,正是為了取得賠償之行為,,並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製造假車禍之時,即開始施用詐術,並非於車禍後始為詐欺行為,故辯護人就此所辯,仍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附表與本判決附表所載不符者,經本院核對前揭卷證後,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三、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10、13、14、16、19、20、21、24、43、4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4、7、
12、15、17、18、23、25、27、31、34、36、37、38、40、42、4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5、8、9、29、30、32、33、
35、4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11、22、26、28、39、44、46部分,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9、30部分,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編號42部分,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3部分,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雖均有未恰,但因附表編號19、
30、43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而附表編號42部分僅是既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犯罪基本事實仍為同一,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依法審理論斷。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0、13、14、16、19、20、21、24、43、45部分,均以一製造假車禍後索賠之行為,詐得免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金錢賠償,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詳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
(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8、20、21、45部分,均係以一製造假車禍索賠之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屬公司或投保之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11、22、26、28、39、44、46部分,雖均施用詐術,並向附表編號6、11、22、26、28、39、44、46所示被害人索賠,惟該些被害人並未交付金錢,核屬未遂,應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竟利用附表所示被害人駕車轉彎、變換車道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以索賠,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保險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行為惡劣,且製造假車禍多達47件,所得金額不法利益甚多,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衡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4、6、8、11、12、13、15、17、19、22、25、26、
27、28、29、31、34、35、36、37、38、39、41、42、44、46、47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5、7、9、10、14、16、18、20、21、23、24、30、32、33、40、43、45),及附表編號1、3、4、6、8、11、12、13、15、17、19、22、25、26、27、28、29、31、34、35、36、37、38、39、
41、42、44、46、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詐得財物或不法│證據│主文││││││利益│││├──┼──────┼───┼────────────┼───────┼─────────┼──────────┤│1│96年11月11日│謝駿騏│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蘇黎世保險公司│1.蘇黎世保險公司函│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中午12時15分││計程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給付被告7000元│(偵卷二第32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中山路與龍安路口時,見謝││325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駿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元折算壹日。│││││號車輛行駛在前,即意圖為││(偵卷二第367頁)││││││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3.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與謝駿騏所駕車輛擦撞而製││算書(偵卷二第36││││││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8頁)││││││術要求賠償,致謝駿騏及其││4.估價單(偵卷二第││││││投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因而││369頁)││││││陷於錯誤││5.調解筆錄(偵卷二││││││││第370~371頁)││││││││6.謝駿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六第64~65頁,本││││││││院卷一第154~15││││││││7頁)││││││││7.蘇黎世保險公司函││││││││(偵卷七第35、40││││││││~42頁)││││││││8.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9-││││││││213頁)││││││││9.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楊嘉豪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58~159頁)││││││││⒑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人員徐榮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0~16││││││││5頁)││││││││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1││││││││頁)││├──┼──────┼───┼────────────┼───────┼─────────┼──────────┤│2│97年1月6日│房梅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泰保險公司給│1.國泰保險公司資料│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10時19分││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付被告2000元,│(偵卷二第392~│處有期徒刑壹年。│││││大同路與禮門路口時,見房│並為被告支付修│393頁)││││││梅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費1萬8400元│2.房梅花於偵查中之││││││號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圖│給廣賓汽車有限│證述(偵卷六第65││││││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左方│公司,被告因而│頁)││││││與房梅花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另受有免付修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費之不法利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用詐術要求賠償,致房梅花││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因││員警工作紀錄表(││││││而陷於錯誤││本院卷二第90-6、││││││││90-7頁)││├──┼──────┼───┼────────────┼───────┼─────────┼──────────┤│3│97年1月17日│李政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明台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5時3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支付修車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民權東路與敦化路口時,見│7600元給尚豐公│卷宗(偵卷二第3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李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司,被告因而受│8~403頁)│元折算壹日。│││││P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有免付修車費之│2.李政德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證述(偵卷六第65││││││自右後方與李政德所駕車輛││~66頁)││││││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3.明台保險公司函(││││││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偵卷七第175~17││││││致李政德及其投保之明台產││7頁)││││││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4│97年1月20日│林建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林建和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2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1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塔悠路335號全國加油站前││卷宗(偵卷二第4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見林建和駕駛車牌號碼││4~407頁)│元折算壹日。│││││752-EG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2.林建和於偵查中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證述(偵卷六第66││││││有,自左後方與林建和所駕││頁)││││││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林建和陷於錯誤││││├──┼──────┼───┼────────────┼───────┼─────────┼──────────┤│5│97年2月16日│黃國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安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10時37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被告支付1萬3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架橋道路往南152號燈桿前│00元修車費給尚│卷宗(偵卷一第16││││││時,見黃國城駕駛車牌號碼│豐公司,被告因│5~169)││││││4022-HH號車輛欲變換車道│而受有免付修車│2.黃國城於偵查中之││││││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費之不法利益│證述(偵卷六第66││││││所有,自右後方與黃國城所││~67頁)││││││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3.新安保險公司函(││││││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偵卷七第16~25頁││││││賠償,致黃國城及其投保之││)││││││新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6│97年3月3日│吳敬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吳敬賢未給付被│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上午8時4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告任何金錢而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建國北路與農安街時,見吳│遂│卷宗(偵卷二第4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敬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43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圖││2.吳敬賢於偵查中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證述(偵卷六第67││││││方與吳敬賢所駕車輛發生擦││~68頁)││││││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賠償││││├──┼──────┼───┼────────────┼───────┼─────────┼──────────┤│7│97年3月26日│楊昌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安保險公司給│1.新安保險公司函(│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中午12時33分││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付被告1萬2000│偵卷二第37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疏洪16路跳蚤市場前時,見│元│卷七第16、31~34││││││││頁)││││││K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2.理賠申請書(偵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第450頁)││││││自右後方與楊昌俊所駕車輛││3.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偵卷二第451頁││││││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楊昌俊及其投保之新安保││4.調解筆錄(偵卷二││││││險公司陷於錯誤││第452頁)││││││││5.楊昌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六第68││││││││頁)││├──┼──────┼───┼────────────┼───────┼─────────┼──────────┤│8│97年4月8日│賴光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光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2時3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支付955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羅斯福路、福州街口時,見│修車費給尚豐公│卷宗(偵卷二第4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賴光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司,被告因而受│4~460頁)│元折算壹日。│││││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有免付修車費之│2.賴光仁於偵查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法利益│證述(偵卷六第68││││││右後方與賴光仁所駕車輛發││~69頁)││││││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3.新光保險公司函(││││││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偵卷六第59、71~││││││賴光仁及其投保之新光產物││85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9│97年4月8日│邱琦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富邦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5時││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被告支付98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中央北路4段與一德路口時│修車費給聯昇汽│卷宗(偵卷二第4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邱琦讚駕駛車牌號碼│車股份有限公司│5~467頁)│元折算壹日。│││││5889-DT號車輛欲變換車道│,被告因而受有│2.邱琦讚於偵查中之││││││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免付修車費之不│證述(偵卷六第69││││││所有,自右後方與邱琦讚所│法利益│~70頁)││││││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3.富邦保險公司函(││││││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偵卷七第115、15││││││賠償,致邱琦讚及其投保之││2~16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10│97年4月9日│張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泰保險公司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中午12時15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付被告3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新生北路、民生東路口時,│並為被告支付│卷宗(偵卷三第46││││││見張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6400元、1800元│8~472頁)││││││1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修車費給富鼎汽│2.理賠計算書及申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商行、上吉汽│書(偵卷三第473││││││自右後方與張華所駕車輛發│車材料有限公司│~474頁)││││││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被告因而受有│3.張華於偵查中之證││││││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免付修車費之不│述(偵卷六第70~││││││張華及其投保之國泰保險公│法利益│71頁)││││││司陷於錯誤││││├──┼──────┼───┼────────────┼───────┼─────────┼──────────┤│11│97年5月21日│劉明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劉明斌未給付被│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中午12時3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告任何金錢而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民權東路6段11巷口時,見│遂│卷宗(偵卷三第4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劉明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9~48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2.劉明斌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述(偵卷六第71││││││自右後方與劉明斌所駕車輛││頁)││││││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賠││││││││償││││├──┼──────┼───┼────────────┼───────┼─────────┼──────────┤│12│97年5月24日│郭德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郭德宗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9時5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4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忠誠路249號前時,見郭德││卷宗(偵卷三第4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495頁)│元折算壹日。│││││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2.郭德宗於偵查及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理時之證述(偵卷││││││後方與郭德宗所駕車輛發生││六第71~72頁,本││││││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院卷二第45~50頁││││││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郭││)││││││德宗陷於錯誤││││├──┼──────┼───┼────────────┼───────┼─────────┼──────────┤│13│97年6月6日│謝龍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謝龍鏡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8時4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1000元,另新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時,見│保險公司為被告│卷宗(偵卷三第5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謝龍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支付8300元修車│0~505頁)│元折算壹日。│││││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費給 春來 汽車有│2.謝龍鏡於偵查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限公司,被告因│證述(偵卷六第72││││││左後方與謝龍鏡所駕車輛發│而受有免付修車│~73)││││││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費之不法利益│3.新光保險公司函(││││││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偵卷七第46、59~││││││謝龍鏡及其投保之新光保險││70頁)││││││公司陷於錯誤││││├──┼──────┼───┼────────────┼───────┼─────────┼──────────┤│14│97年6月26日│曹睿哲│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泰安保險公司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1時38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付被告3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環河北路葫蘆國小側門前時│並為被告支付2│卷宗(偵卷一第18││││││,見曹睿哲駕駛車牌號碼│萬5540元修車費│1~183頁)││││││590-AJ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給久鈿汽車有限│2.曹睿哲於偵查中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公司,被告因而│證述(偵卷六第10││││││有,自右後方與曹睿哲所駕│受有免付修車費│4頁)││││││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之不法利益│3.泰安保險公司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偵卷七第44~45頁││││││償,致曹睿哲及其投保之泰││)││││││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15│97年8月13日│李建榮│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李建榮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9時28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1、2000元(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時時,│訴書誤載為數千│卷宗(偵卷三第5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李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元不等)│9~532頁)│元折算壹日。│││││027號車輛欲轉彎之際,即││2.李建榮於偵查及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理時之證述(偵卷││││││右後方與李建榮所駕車輛發││六第104~105頁││││││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本院卷二第50~││││││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56頁)││││││李建榮陷於錯誤││││├──┼──────┼───┼────────────┼───────┼─────────┼──────────┤│16│97年8月16日│鄧國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兆豐保險公司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9時3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付被告16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西藏路與雙園街口時,見鄧│並為被告支付│卷宗(偵卷一第10││││││國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500元、7100元│9~114頁)││││││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圖為│修車費給 銓威實 │2.鄧國賜於偵查中之││││││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業股份有限公司│證述(偵卷六第10││││││與鄧國賜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欣慶汽車有限│5~106頁)││││││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公司,被告因而│3.兆豐保險公司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鄧國賜│受有免付修車費│偵卷七第111~114││││││及其投保之兆豐保險公司陷│之不法利益│頁)││││││於錯誤││││├──┼──────┼───┼────────────┼───────┼─────────┼──────────┤│17│97年9月5日│陳燈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陳燈耀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9時1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8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中山北路3段23之2號時,││卷宗(偵卷三第5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陳燈耀駕駛車牌號碼000-││7~550頁)│元折算壹日。│││││CY號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2.陳燈耀於偵查中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證述(偵卷六第10││││││後方與陳燈耀所駕車輛發生││6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陳││││││││燈耀陷於錯誤││││├──┼──────┼───┼────────────┼───────┼─────────┼──────────┤│18│97年12月4日│吳明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吳明志所屬大都│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下午1時45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會汽車客運股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北安路588號前時,見吳明│有限公司給付被│卷宗(偵卷一第31││││││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告2萬2000元(│~35頁)││││││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圖│起訴書附表誤載│2.吳明志於偵查中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為吳明志給付被│證述(偵卷六第10││││││方與吳明志所駕車輛發生擦│告2萬3000元)│7頁)││││││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3.富邦保險公司函(││││││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吳明││偵卷七第116頁)││││││志所屬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本院卷二第191││││││││頁)││││││││5.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大都會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二第194-1~19││││││││4-4頁)││├──┼──────┼───┼────────────┼───────┼─────────┼──────────┤│19│97年12月13日│蔣景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華南保險公司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1時25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付被告1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中山北路6段372號前時,│另為被告支付66│卷宗(偵卷一第1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蔣景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元修車費給尚│~26頁)│元折算壹日。│││││-DB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豐公司,被告因│2.蔣景泰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受有免付修車│證述(偵卷六第10││││││,自右後方與蔣景泰所駕車│費之不法利益(│7~108頁)││││││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起訴書附表誤載│3.華南保險公司汽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為蔣景泰給付現│險理賠部103年6││││││,致蔣景泰及其所投保之華│金8000元給被告│月24日(103)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賠字第0041號函││││││下稱華南保險公司)陷於錯││暨其附件(本院卷││││││誤││二第203-204頁)││├──┼──────┼───┼────────────┼───────┼─────────┼──────────┤│20│98年1月3日│陳志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陳志強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3時1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2000元,另美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建國北路3段109巷口時,│保險公司為被告│卷宗(偵卷三第59││││││見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支付9500元修車│2~596頁)││││││-DY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費給尚豐公司,│2.陳志強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因而受有免│證述(偵卷六第10││││││,自右後方與陳志強所駕車│付修車費之不法│8~109頁)││││││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利益│3.美亞保險公司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偵卷七第178、194││││││,致陳志強及其所投保之美││~208頁)││││││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陷於錯││││││││誤││││├──┼──────┼───┼────────────┼───────┼─────────┼──────────┤│21│98年1月7日│黃福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黃福明給付被告│1.黃福明於偵查中之│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11時4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2000元,另明台│證述(偵卷六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環河北路、昌吉街口時,見│保險公司為被告│9頁)││││││黃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支付1萬2350元│2.明台保險公司函(││││││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修車費給尚豐公│偵卷七第175~1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司,被告因而受│6頁)││││││右後方與黃福明所駕車輛發│有免付修車費之│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不法利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卷宗(本院卷二第││││││黃福明及其所投保之明台保││134~138頁)││││││險公司陷於錯誤││││├──┼──────┼───┼────────────┼───────┼─────────┼──────────┤│22│98年1月20日│羅乙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羅乙力未給付被│1.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上午11時30分││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告任何金錢而未│(偵卷五第867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文化路2段35號前時,見羅│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乙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386-YF車輛照片(│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欲左轉之際,即意圖為││偵卷五第868頁)││││││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3.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與羅乙力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偵卷五第869~││││││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871頁)││││││手施用詐術要求賠償││4.欣慶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偵卷五第87││││││││2~873頁)││││││││5.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五第87││││││││9~886頁)││││││││6.羅乙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六第10││││││││9~110頁)││├──┼──────┼───┼────────────┼───────┼─────────┼──────────┤│23│98年1月27日│陳代榮│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光保險公司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0時5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付被告1萬2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重慶北路2段11號前時,見│元│卷宗(偵卷一第65││││││陳代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76頁)││││││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2.陳代榮於偵查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證述(偵卷六第11││││││右後方與陳代榮所駕車輛發││0~111頁)││││││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3.新光保險公司函(││││││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偵卷七第46~58頁││││││陳代榮及其所投保之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24│98年2月19日│朱漢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泰保險公司給│1.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11時10分││計程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付被告3000元,│計算書及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並為被告支付1│偵卷四第621~62││││││見朱漢漳駕駛車牌號碼00-0│萬5520元修車費│1-1頁)││││││64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給尚豐公司,被│2.朱漢漳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因而受有免付│證述(偵卷六第11││││││,自右後方與朱漢漳所駕車│修車費之不法利│1頁)││││││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朱漢漳及其所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25│98年2月23日│陳柏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陳柏全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9時6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現金券3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永吉路與虎林街口時,見陳│起訴書附表誤載│卷宗(偵卷四第6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為現金3500元)│7~632頁)│元折算壹日。│││││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2.陳柏全於偵查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證述(偵卷六第11││││││右後方與陳柏全所駕車輛發││1~112頁)││││││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陳柏全陷於錯誤││││├──┼──────┼───┼────────────┼───────┼─────────┼──────────┤│26│98年3月3日│曾明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曾明水未給付被│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上午9時5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告任何金錢而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遂│卷宗(偵卷四第6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見曾明水駕駛車牌號碼00││5~643、62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9-MY號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2.曾明水於偵查中之││││││右後方與曾明水所駕車輛發││證述(偵卷六第11││││││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2頁)││││││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賠償││││├──┼──────┼───┼────────────┼───────┼─────────┼──────────┤│27│98年3月6日│柯銀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柯銀漢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0時││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6000元(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光明路與溫泉路口時,見柯│附表誤載為數仟│卷宗(偵卷四第6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銀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元)│8~654頁)│折算壹日。│││││號車輛欲左轉之際,即意圖││2.柯銀漢於偵查中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證述(偵卷六第11││││││方與柯銀漢所駕車輛發生擦││2~113頁)││││││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柯銀││││││││漢陷於錯誤││││├──┼──────┼───┼────────────┼───────┼─────────┼──────────┤│28│98年3月30日│游志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游志堯未給付被│1.游志堯於偵查中之│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上午10時50分││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告任何金錢而未│證述(偵卷六第1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6號越堤道時,見游志堯駕│遂│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仟元折算壹日。│││││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圖為││員警工作紀錄表(││││││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與││本院卷二第90-4頁││││││游志堯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賠償││││├──┼──────┼───┼────────────┼───────┼─────────┼──────────┤│29│98年4月13日│劉文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富邦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9時5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支付64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時,見│修車費給 啟宏 汽│卷宗(偵卷一第1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劉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有限公司,被│9~132,本院卷│折算壹日。│││││Q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告因而受有免付│二第91-4~91-16││││││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修車費之不法利│頁)││││││自右後方與劉文祥所駕車輛│益│2.劉文祥於偵查中之││││││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證述(偵卷六第11││││││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3~114頁)││││││致劉文祥及其所投保之富邦││3.富邦保險公司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偵卷七第115、126││││││││~140頁)││├──┼──────┼───┼────────────┼───────┼─────────┼──────────┤│30│98年4月28日│黃澤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灣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下午2時13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被告支付1萬5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環河北路1段235號前時,│0元修車費給尚│卷宗(偵卷一第17││││││見黃澤順駕駛車牌號碼00-0│豐公司,被告因│4~176頁)││││││851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而受有免付修車│2.黃澤順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費之不法利益│證述(偵卷六第14││││││,故意與黃澤順所駕車輛發││4頁)││││││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6.臺灣保險公司函及││││││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附件(偵卷七第5││││││黃澤順及其所投保之臺灣保││~13頁)││││││險公司陷於錯誤││││├──┼──────┼───┼────────────┼───────┼─────────┼──────────┤│31│98年6月1日│康瑞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康瑞琦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9時1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4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市○○道與松江路口時,見││卷宗(偵卷四第6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康瑞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2~698頁)│折算壹日。│││││2號車輛欲左轉之際,即意││2.康瑞琦於偵查中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證述(偵卷六第14││││││後方與康瑞琦所駕車輛發生││5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康││││││││瑞琦陷於錯誤││││├──┼──────┼───┼────────────┼───────┼─────────┼──────────┤│32│98年7月2日│陳弘森│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旺旺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中午12時39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支付1萬3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塔悠路與撫遠街403巷口時│00元修車費給啟│卷宗(偵卷一第49││││││,見陳弘森駕駛車牌號碼00│宏汽車有限公司│~59頁)││││││51-QJ號車輛欲左轉之際,│,被告因而受有│2.尚豐公司報價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免付修車費之不│偵卷一第273頁)││││││自右後方與陳弘森所駕車輛│法利益│3.陳弘森於偵查中之││││││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證述(偵卷六第14││││││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5~146頁)││││││致陳弘森及其所投保之旺旺││4.旺旺保險公司函(││││││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七第86~110││││││(下稱旺旺保險公司)陷於││頁)││││││錯誤││││├──┼──────┼───┼────────────┼───────┼─────────┼──────────┤│33│98年8月5日│郭朝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富邦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11時1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被告支付1萬5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南港路1段興南橋頭時,見│50元修車費給尚│卷宗(偵卷一第13││││││郭朝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豐公司(起訴書│7~144頁)││││││8號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附表誤載為啟宏│2.郭朝琴於偵查中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汽車),被告因│證述(偵卷六第14││││││後方與郭朝琴所駕車輛發生│而受有免付修車│7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費之不法利益│3.富邦保險公司函(││││││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郭││偵卷七第115、141││││││朝琴及其所投保之富邦保險││~151頁)││││││公司陷於錯誤││││├──┼──────┼───┼────────────┼───────┼─────────┼──────────┤│34│98年9月8日│王振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王振發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1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民族西路76巷口時,見王振││卷宗(偵卷四第7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742頁)│折算壹日。│││││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2.王振發於偵查中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證述(偵卷六第14││││││後方與王振發所駕車輛發生││8~149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王││││││││振發陷於錯誤││││├──┼──────┼───┼────────────┼───────┼─────────┼──────────┤│35│98年9月14日│阮玉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美亞保險公司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上午9時22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支付68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敦化南路2段111號前時,│修車費給尚豐公│卷宗(偵卷四第7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阮玉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司,被告因而受│3~752頁)│折算壹日。│││││-FH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有免付修車費之│2.阮玉珍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證述(偵卷六第14││││││,自右後方與阮玉珍所駕車││9~150頁)││││││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3.美亞保險公司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偵卷七第178~19││││││,致阮玉珍及其所投保之美││4頁)││││││亞保險公司陷於錯誤││││├──┼──────┼───┼────────────┼───────┼─────────┼──────────┤│36│98年10月2日│施晏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施晏如給付被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0時15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興隆路2段299號前時,見││卷宗(偵卷一第4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施晏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44頁)│折算壹日。│││││0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2.施晏如於偵查中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述(偵卷六第15││││││自右後方與施晏如所駕車輛││0頁)││││││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施晏如陷於錯誤││││├──┼──────┼───┼────────────┼───────┼─────────┼──────────┤│37│99年6月6日│陳一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陳一銘給付被告│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2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7000元│現場圖(偵卷四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光復南路25號前時,見陳一││763~764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2.陳一銘於偵查及審│折算壹日。│││││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圖││理時之證述(偵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六第151頁,本院││││││方與陳一銘所駕車輛發生擦││卷二第64~69頁)││││││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陳一││││││││銘陷於錯誤││││├──┼──────┼───┼────────────┼───────┼─────────┼──────────┤│38│99年6月12日│彭鈺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彭鈺期給付被告│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1時2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1000元│現場圖(偵卷四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民權西路(起訴書附表誤載││765~766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為民族西路)145號前時,││2.彭鈺期於偵查中之│折算壹日。│││││見 彭鈺期駛 車牌號碼00-000││證述(偵卷六第1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1~152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與彭鈺期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彭鈺期陷於錯誤││││├──┼──────┼───┼────────────┼───────┼─────────┼──────────┤│39│99年8月4日│郭勝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郭勝興未給付被│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上午8時50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告任何金錢而未│現場圖(偵卷四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基隆路3段130號前時,見│遂│777~778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郭勝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2.郭勝興於偵查中之│仟元折算壹日。│││││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證述(偵卷六第1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2~153頁)││││││右後方與郭勝興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賠償││││├──┼──────┼───┼────────────┼───────┼─────────┼──────────┤│40│99年8月9日│呂奕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呂奕新給付被告│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中午12時45分││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1萬元│現場圖(偵卷四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民權東路6段82號對面時,││779~780頁)││││││見呂奕新行駛車牌號碼000-││2.呂奕新於偵查中之││││││FA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證述(偵卷六第15││││││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154頁)││││││自左後方與呂奕新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呂奕新陷於錯誤││││├──┼──────┼───┼────────────┼───────┼─────────┼──────────┤│41│100年2月12│廖素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蘇黎世保險公司│1.蘇黎世保險公司函│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日上午10時54││計程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為被告支付3500│(偵卷二第32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萬壽路1段381號前時,見│元修車費給尚豐│325頁,卷七第3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廖素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公司(起訴書誤│~39頁)│折算壹日。│││││V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載為聖心修車廠│2.蘇黎世保險公司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因而受│算書(偵卷五第80││││││自左後方與廖素貞所駕車輛│有免付修車費之│3頁)││││││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不法利益│3.507-CD號計程車之││││││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行車紀錄器畫面(││││││致廖素貞及其所投保之蘇黎││偵卷五第804頁)││││││世保險公司陷於錯誤││4.尚豐公司報價單(││││││││偵卷五第805頁)││││││││5.和解書(偵卷五第││││││││806頁)││││││││6.廖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六第15││││││││5頁)││├──┼──────┼───┼────────────┼───────┼─────────┼──────────┤│42│100年2月12│趙子敬│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趙子敬給付被告│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日下午1時4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9000元(起訴書│現場圖(偵卷五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北安路自強隧道圓環前時,│附表誤載為趙子│813~814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趙子敬行駛車牌號碼000-│敬未給付)│2.趙子敬存摺影本(│折算壹日。│││││AB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見本院卷2第148││││││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頁)││││││自後方與趙子敬所駕車輛發││3.趙子敬於審理時之││││││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證述(本院卷二第││││││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142~146頁)││││││趙子敬陷於錯誤││││├──┼──────┼───┼────────────┼───────┼─────────┼──────────┤│43│100年3月8│蔡明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安保險公司給│1.新安保險公司函(│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日上午11時││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付被告3000元,│偵卷二第37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中正路新建巷口時,見蔡明│並為被告支付1│卷七第16、26~30││││││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萬374元修車費│頁)││││││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給匯豐汽車板橋│2.新安保險公司理賠││││││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保養廠,被告因│申請書(偵卷五第││││││後方與蔡明吉所駕車輛發生│而受有免付修車│819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費之不法利益(│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蔡│起訴書誤載為1│記聯單(偵卷五第││││││明吉及其所投保之新安保險│萬3374元修車費│820頁)││││││公司陷於錯誤│用)│4.948-YC車輛照片││││││││(偵卷五第821頁││││││││)││││││││5.估價單(偵卷五第││││││││822頁)││││││││6.蔡明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六第17││││││││1~172頁)││├──┼──────┼───┼────────────┼───────┼─────────┼──────────┤│44│100年3月24│康秋鵬│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康秋鵬未給付被│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日上午9時5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告任何金錢而未│現場圖(偵卷五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分││忠孝東路6段與向陽路口時│遂│824~82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見康秋鵬駕駛車牌號碼00││2.康秋鵬於偵查及審│仟元折算壹日。│││││00-ET號(起訴書誤載為70││理時之證述(偵卷││││││0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六第172~173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院卷二第69~││││││,自右後方與康秋鵬所駕車││72頁)││││││輛發生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康秋鵬賠償││││├──┼──────┼───┼────────────┼───────┼─────────┼──────────┤│45│100年7月26│黃彥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黃彥偉給付被告│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鄭朝安犯詐欺得利罪,│││日上午9時50││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2700元,富邦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有期徒刑壹年。│││分││景平路與景安路路口時,見│司並為被告支付│卷宗(偵卷五第85││││││黃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1萬3868元修車│1~857頁)││││││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費給尚豐公司,│2.黃彥偉於偵查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被告因而受有免│證述(偵卷六第17││││││後方與黃彥偉所駕車輛發生│付修車費之不法│5~176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利益│3.富邦保險公司函(││││││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黃││偵卷七第115、162││││││彥偉及其所投保之富邦保險││~173頁)││││││公司陷於錯誤││││├──┼──────┼───┼────────────┼───────┼─────────┼──────────┤│46│101年4月13│賴世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賴世杰未給付被│1.交通事故當事人登│鄭朝安犯詐欺取財未遂│││日下午3時12││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告任何金錢而未│記聯單、現場圖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分││府中路與文化路路口時,見│遂│現場照片(偵卷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賴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第891~90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車輛欲右轉之際,即意圖││2.賴世杰於偵查中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左後││證述(偵卷六第17││││││方與賴世杰所駕車輛發生擦││6~177頁)││││││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要求賴世杰賠││││││││償││││├──┼──────┼───┼────────────┼───────┼─────────┼──────────┤│47│101年4月14│陳秋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陳秋嘉給付被告│1.交通事故報告表及│鄭朝安犯詐欺取財罪,│││日上午10時12││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4800元│現場圖(偵卷五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國道安坑交流道口,見陳秋││907~908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陳秋嘉於偵查及審│元折算壹日。│││││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意││理時之證述(偵卷││││││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六第177頁,本院││││││後方與黃彥偉所駕車輛發生││卷二第80~86頁)││││││擦撞而製造假車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賠償,致陳││││││││秋嘉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