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鎬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乙○○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程序時,
均已明示希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求改判輕刑並給予緩刑,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表示希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經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有和解書及所附存款入帳通知擷圖在卷可查,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與被害人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併發躁鬱症之身心障礙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四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甲○○所有」之記載更正為「 丁昱豪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冷氣工及有身心障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萬3千元),犯後坦承犯罪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1、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