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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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第67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州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能可煩請您去領取二手 愛迪達 TORSION的鞋子」更正為「能否煩請您去領取二手的愛迪達TORSION的鞋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思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吳思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尚難僅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告訴人 陳啟剛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思儀共同詐得3,750元,被告及同案被告
吳思儀於偵查中均供稱:向告訴人詐得之3,750元用來當生活費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卷第34頁、45頁反面),是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具體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思儀平均分擔,故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1,875元(計算式:3,750÷2=1,875),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
第67317號被告郭州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思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悛悔,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日向電信公司以吳思儀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郭州耀以該門號在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註冊帳號,並於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許,在Lalamove平台佯下單派案,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佯載寄件人為「 姵臻 」,寄件人電話為 張喬巽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肯德基餐廳,收件人為「 林宜茹 」,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備註:「hi能可煩請您去領取二手愛迪達TORSION的鞋子然後還有先幫我給對方金額3750請你幫我送至南港住宅這邊謝謝」等文字,適有Lalamove外送員陳啟剛見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承接該訂單,郭州耀、吳思儀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訊息與陳啟剛確認送件及收件細節,使陳啟剛確信有該訂單,遂依指示前往上址肯德基餐廳面交取貨,吳思儀則前往面交愛迪達鞋子1雙,陳啟剛並墊付新臺幣(下同)3,750元與吳思儀,詎陳啟剛騎乘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未見收件人前來取貨付款,撥打對方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獲接聽,詢問Lalamove平台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啟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吳思儀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剛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編號「#000000-000000」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郭州耀、吳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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