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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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昭同」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加以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吳坤福攜本案槍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00巷口時,因警獲報該處有槍械交易,而吳坤福之特徵與獲報之嫌疑人特徵相符,遂上前盤查,經吳坤福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坤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6、3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17號卷第9至11頁背面、41至43頁、本院卷第226、342、3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4176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717號卷第12至14、16至20頁背面、50至53頁背面),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6萬元、8月(共5罪)、7月(共3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63至372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判決後,檢察官於辯論程序時,以被告歷來反覆涉犯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見警惕悔悟,益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為由,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意旨略以:本
分局員警獲報有槍枝交易,故於上揭時、地埋伏,見 吳嫌 與獲報之嫌疑人特徵相符,遂上前表明身分,吳嫌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字第32717號卷第2頁背面)。
嗣本院函詢該分局說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事前所掌握之事證,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搶彈,及被告是否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或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供員警查扣,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掌控可靠情資,經警方出示證件向被告表明身分盤檢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渠隨身攜帶搶彈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於交出本案槍彈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是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尚難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於警方查緝時,主動交付槍
枝,且供出槍彈之來源 王照棠 ,雖然王照棠經不起訴,但此是因證據不足所致,不代表被告所言不實,請審酌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4項予以減刑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王照棠,並經警移請檢方偵辦,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王照棠否認犯行,且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遂就王照棠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未因而查獲被告所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來源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7月21日檢勤112上職議2517字第1129009459號函暨檢附之該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375至377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97至398、401至407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固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