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彩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彩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羅彩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曉柔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彩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2至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世奮 、 賴麗寗 、陳 黃清華 、 彭月會 、 楊秀美 、古 張秀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2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17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世奮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賴麗寗之匯款回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陳黃清華 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月會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秀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古張秀卿 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張曉柔」、「財務( 小李 )」、「 吳紀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43至45、55至65、77至103、113、131至146、159至171、195至3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幫忙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世奮(提告)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世奮之友人 員林 ,佯稱:因出門在外不便匯款,需要借款云云。111年9月12日13時25萬元2賴麗寗(提告)於111年9月12日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賴麗寗之友人 呂寶玲 ,佯稱:欲繳清房屋尾款,需要借款云云。111年9月12日10時24分35萬元3陳黃清華(提告)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黃清華之姪子,佯稱:因公司儲備金不足,需要借款云云。111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48萬元4彭月會(提告)於111年9月12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彭月會之姪子,佯稱:需要借款以償還貸款云云。111年9月12日10時57分30萬元5楊秀美(提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楊秀美之同事 沛孺 ,佯稱:因投資急用,需要借款云云。111年9月12日10時58分30萬元6古張秀卿(提告)於111年9月9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古張秀卿之外甥女,佯稱:欲購買房屋,需要借款云云,因而請告訴人古張秀卿之夫 古鳳森 代匯款。111年9月12日13時54分46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1陳世奮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世奮新臺幣(下同)12萬5仟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陳世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賴麗寗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麗寗8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賴麗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3陳黃清華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黃清華6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陳黃清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4彭月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彭月會1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彭月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5楊秀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秀美1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楊秀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6古張秀卿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古張秀卿2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古張秀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