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丁○○、丙○○、乙○○達成和解,三人於偵查庭訊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並要撤回告訴,及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