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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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王貴圓聖圓嵩 五金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被告 林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
104年1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在該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訴外人 謝萬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謝萬教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延遲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停車開關車門時未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謝萬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且被告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530號起訴書向鈞院提起公訴後,兩造與訴外人謝萬教之法定代理人 蔡芙蓉 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訴外人謝萬教造成損害,於105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與被告願連帶賠償訴外人謝萬教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於調解時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予訴外人謝萬教之法定代理人蔡芙蓉收受,其餘340萬元,則由原告向訴外人謝萬教分期給付190萬元,及由保險公司支付150萬元。(三)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原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訴外人謝萬教造成損害部分,已向訴外人謝萬教賠償2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0萬元。(四)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向原告表示希望委任律師,並由原告先代墊其律師費用,再自其薪資中償還,故原告就被告借支款項及代墊律師費用部分,自被告薪資中扣款,原告並未就前開賠償對被告強制扣薪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第一時間將傷者送到醫院,並關心傷者病情,也積極詢問原告如何處理,直到傷者家屬提告並聲請假扣押,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原告才開始積極處理,除貨車保險理賠傷者家屬300萬元外,原告於調解另給付傷者家屬290萬元。(二)兩造與傷者家屬達成和解後,因被告仍受僱於原告,欲與原告商談金額後每月慢慢償還,但始終沒有答案,原告竟在兩造尚未協議金額情況下,每月強制扣薪。而原告給付傷者家屬之和解金290萬元,乃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被告遭原告扣薪包括105年終獎金36,600元、106年1、2月薪資各1萬元,及106年3月份15日薪資22,500元,共計79,100元,(三)被告無力負擔龐大費用,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於被告能力許可下,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53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751號調解書、調解書審核通知書、支票及存款交易明細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76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核字第14200號聲請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從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任職聖圓嵩五金建材行,擔任貨車司機,開車送貨,於104年1月6日車禍發生時,伊是在幫原告送貨,伊開的車也是聖圓嵩五金建材行的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出資賠償謝萬教100萬元、190萬元乙節,無意見;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530號起訴書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傷者家屬之和解金290萬元,乃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被告遭原告強制扣薪,包括105年終獎金36,600元、106年1、2月薪資各1萬元,及106年
3月份15日薪資22,500元,共計79,100元,等情,然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向原告表示希望委任律師,並由原告先代墊其律師費用,再自其薪資中償還,故原告就被告借支款項及代墊律師費用部分,自被告薪資中扣款,原告並未就賠償訴外人謝萬教之款項,對被告強制扣薪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與被告於107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106年1、2月份有借支薪水;伊有請原告代墊律師費用,原告有幫伊代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揭辯解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其前揭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等語。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停車開關車門時,未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並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訴外人謝萬教所造成損害,已向訴外人謝萬教賠償
29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7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希望在我能力範圍內還給原告58萬元,每個月還1萬元,預計從107年8月10日開始償還。」等語,惟經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前揭分期清償方式(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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