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玉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裁定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該法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乃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1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從而,觀諸上開規定,當事人依據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甚明。況抗告人所違反醫師法案件,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復無從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請求交付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是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104年4月8日偵查訊問程序錄音影光碟之光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所定授權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對於交付偵訊光碟之聲請,不應准許,已經原審裁定具論甚詳,有如前揭,且聲請交付之標的物非法所明定,則原審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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