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請人被告 鄭玉端 輔佐人即被告之家屬 張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7日開庭錄影音內容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僅略謂「為核對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照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正理由文字,形同未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