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偉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偉明知我國無動力飛行(下稱飛行傘)執照之普遍分級方式為ParaPro-1至ParaPro-5(即由低至高P1-P5),於P5等級始得進行越野飛行,P2等級則需有教練在場帶領(即由教練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指導飛行員)起飛、降落,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某時,相約僅有P2等級飛行執照之告訴人 郭宏軒 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前往南投埔里飛行場(下稱埔里飛行場)進行飛行傘之越野飛行體驗。於隔日抵達埔里飛行場後,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自主進行越野飛行、且未於出發前詳盡告知告訴人越野飛行之行程及危險性,亦未確認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飛行傘具使用上是否熟悉,及其自身並無教練執照不得從事教導越野飛行之導航任務等情事,被告即貿然出借自身之飛行傘(級數為EN-B)予告訴人後,由被告先行起飛,告訴人隨後跟飛,並由被告使用無線電帶領、導航告訴人進行長距離之越野飛行。嗣2人由埔里飛行場以飛行傘飛翔至中台禪寺上空後,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告訴人返回埔里飛行場。於回程途中,因告訴人在高度約15公尺至20公尺空中飛行時,遇高度不足需於場外進行迫降,然遭遇強烈上升氣流,告訴人為避免撞擊高壓電塔而進行減速時,因對於所使用之飛行傘具不熟悉,因此失控自約15公尺至20公尺高處摔落地面而當場昏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故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2至31、67至71頁,調偵卷第5至7、113至115、128至129頁)、告訴人之指述(他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2至31頁,調偵卷第5至7、113至115、156至157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109年09月16日(109)華飛運字第10900009161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85至87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9年9月23日滑翔會字第10900009231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89至101頁)、教育部體育署109年10月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2434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17至12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頁)、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5、16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763號函及其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調偵卷第124至125頁)、受傷照片(調偵卷第76至8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03至221頁)、告訴人使用被告之飛行傘照片(偵卷第11至14頁)、案發當時告訴人飛行路徑之GOOGLE地圖(調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醫療影像光碟、飛行軌跡檔案光碟(證物袋)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相約至上開埔里飛行場,並出借其ENB飛行傘供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目前是P5等級,但我沒有教練證,我知道告訴人的證照級別是P2,是告訴人主動邀我去飛行,我沒有說會教他越野飛行,且當天也不一定會做越野飛行,告訴人有足夠面對氣流的處理能力,本案傘具是我的,告訴人原有的傘具我不知道放哪裡,但我的車空間夠大可以放得下他的及我的傘具,本案傘具是P2等級進階最適用的傘具,當天要不要請教練是告訴人的責任;告訴人事發兩週前曾向我借本案傘具使用,我看過告訴人以本案傘具起飛降落,當時心想如果告訴人不能起飛,場地教練會制止;當天我與告訴人飛在空中時,雖然有以無線電對話飛行狀況,但飛行路線如何操作是個人選擇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飛行傘之傘友,並無指導告訴人飛行之情事。事發當日,被告僅是傘友間交流經驗、一同飛行關係,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教練,且事發當天現場有駐場教練可評估告訴人可否獨自飛行,故被告對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保證人地位。又依證人 潘威翔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在埔里飛行場使用本案傘具飛行之經驗,被告可合理信任告訴人有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另依告訴人起訴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人 林鼎淳 於該事件證述略以:飛行傘運動並無帶飛可能、告訴人有飛行執照、具備獨立降落能力、告訴人可能係因選擇風險較高降落方式而失事、告訴人之執照等級與其有無越野飛行能力無關、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行本案飛行,未違反任何飛行規則或慣例、被告出借之本案傘具適於告訴人使用、被告於本案飛行中非被告之教練、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獨立飛行經驗,具備獨立飛行能力,被告無從避免告訴人降落過程中墜地受傷等情,可證被告並無過失,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一同駕車前往經濟部核准設立
之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經營之南投埔里虎頭山飛行場(下稱埔里飛行場)進行飛行傘之越野飛行體驗,而被告於飛行前即知悉其飛行執照級別為P5,告訴人則為P2,被告出借其ENB傘具(下稱本案傘具)供告訴人使用飛行,並由被告先行起飛,告訴人隨後起飛。嗣告訴人於降落時因故摔落地面,而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易卷第43至4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8至139頁,調偵卷第5、156頁,易卷第109、121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使用被告之飛行傘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9月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763號函、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165頁、第167頁,偵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124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認被告具有過失。惟
本院認本案應審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並構成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教練,不負有為告訴人體驗飛行、訓練教
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並無注意義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13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
一開始學習飛行是由父親帶領我進入這項運動,父親在指導過程中是以教練角色分階段性告訴我滑翔翼的應注意事項,飛行運動需要高度身體控制及飛行的技巧、經驗,事發前我有30次以上、50次以下的飛行經驗,父親曾陪同我飛行40幾次,我大多數的飛行經驗,父親都在現場,另我是在飛行場認識被告,我蠻常在飛行場遇到被告並一起飛行,也數次相約一同飛行,本次是第2次向被告借用本案傘具;剛學飛行時,我幾乎都會與父親分享心得,且很依賴身為教練之父親,後期就比較少分享,父親覺得我學好後才可以進階,先不要換高階傘,但我會想多做嘗試,會請教教練或前輩飛行的事,當時大家都清楚知道我的飛行證照只有P2,埔里飛行場的場主也知道此事,我去埔里飛行場飛行次數在5次以內,都進行固定場域飛行,有人教過我去飛行場要看切結書、確認自己的飛行等級,我知道我當時簽的P3超過我的等級,我所指大家都知道我的等級是指我的朋友及被告知道,但我與埔里飛行場的人不熟,他們不一定知道我的等級,我之前不曾簽署P3切結書,我知道我的等級不能做越野飛行,我們在場域內做飛行規劃時會考慮到氣流、飛行高度、上升強度;一開始我不覺得被告以朋友身分帶我越野飛行是錯的,發生事故、研究規定後,才理解不應該有前輩沒有教練證卻帶無知學生做超出能力範圍的行為,也不應該提供傘具給初級者,這是錯誤的;我當時簽切結書後,因怕被認出來我沒有P3證照,所以由被告一起將切結書交給櫃檯;萬里飛行場適合初學者飛行,因為是持續海風跟穩定的上升氣流,埔里飛行場是內陸飛行,會有劇烈的氣流上升或下壓,嚴重會讓傘失速或夾翼,算比較高階的場域(易卷第107至134頁);我在事發前就知道P2以下需要聘請教練,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父親在我飛行時都會在場,我父親就是我的教練,我父親在萬里飛行場經營飛行傘場地,事發當天我認為被告具備教人的角色,被告說要帶我飛,我才與被告一起去埔里飛行場;我不知 陳洋政 教練有無體育署的教練證,通常我們都稱他們是教練,陳洋政也是那邊的場主;我沒有認真看我當天簽的切結書是P3等級以上,當時我對於飛行的規矩沒有很熟識,我父親有飛行傘教練資格,他是我的啟蒙教練,他在上課時有告訴我,在我取得P3飛行資格前,不要進行越野飛行等語(易卷第247至2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郭蓬成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第1次去埔
里飛行場是我帶去的,我是指導員(偵卷第26頁),陳洋政(埔里飛行場指導員、教練)、 楊黎麗 (埔里飛行場工作人員)於事發時均在埔里飛行場任職,我與埔里飛行場很熟,告訴人也去過埔里飛行場至少5次,都是我帶去的(偵卷第68頁),告訴人知道被告不具備教練資格,我身兼告訴人教練,我對他比較嚴苛等語(調偵卷第113頁反面)。
⑶證人陳洋政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在場,我是指導員,P1
、P2都需要有教練在場,且只能在飛行場的空域內飛行,P3以上才不需教練及進行越野飛行,教練職務是以無線電與學員溝通,飛行場有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降落時接駁車費100元;我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起飛,我當時比較注意告訴人,當時風況比較大,告訴人起傘好幾次,但沒成功,我要告訴人休息一下,後來風變弱之後,就讓他起飛了等語(偵卷第24至28頁)。另楊黎麗於偵查中證稱:P2如果沒找教練不能在我們場地起飛,且我會跟對方說教練要在切結書簽名,我會確認證照,但有些人如果玩過幾次,我還是會讓他進去,當天我有問告訴人,他們說沒帶,我給告訴人切結書,告訴人也是照填,我看過告訴人2、3次,所以沒有確認,會來這邊飛行的人都知道相關規範,我基於信任告訴人,是告訴人不老實,我沒有堅持檢查告訴人的證照算疏忽等語(偵卷第24至28頁)。
⑷飛行活動之場地安全責任,由起飛場地安全人員全權決定飛
行員能否起飛,此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三、⑷、c之規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正面)。
⑸稽之告訴人及其父親郭蓬成、陳洋政、楊黎麗上開證述及前
揭規定,可知郭蓬成本身經營萬里飛行場,具備飛行教練資格,且郭蓬成係告訴人之飛行傘啟蒙教練,告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已有數十次之飛行經驗,並已取得P2證照,應知飛行常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未取得P3等級以上之證照,除不得進行越野飛行外,並應聘請教練始得飛行。而事故當天既有負責起飛場地安全之陳洋政及場主在場,就告訴人有無P3證照、需否聘用教練、當天氣候是否適於飛行等,本即應由該飛行場之起飛場地安全人員負責檢核、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告訴人起飛。郭蓬成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無教練證照,則被告既不具教練資格,又未於切結書簽名表示為告訴人之教學教練,核僅係與告訴人一同飛行之友人,無從認係告訴人之教練。又被告非該飛行場之安全人員,復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應負注意義務。至告訴人雖稱當時對於飛行規矩不熟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偵卷第4頁),其上之「無動力飛行傘P3中級(含)以上飛行員使用起降場切結書」字樣為黑體字之標題,並緊鄰其簽名處,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簽名時,均可輕易發現該「P3中級(含)以上飛行員」等文字,遑論具有上開飛行知識背景之告訴人,是告訴人對所簽署之切結書為P3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告訴人稱對飛行規矩不熟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自知僅有P2證照,卻仍選擇於P3切結書簽名,除該飛行場應負相關責任外,告訴人亦需為自己之冒險行為承擔風險,無從歸責於被告。
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說要帶著我飛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0頁)。然徵之證人潘威翔(被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沒聽過被告要指導告訴人飛行,只聽過被告對告訴人分享越野飛行的經驗,沒聽過被告與告訴人規劃如何進行越野飛行等語(易卷第169至170頁、第184頁),及參以證人林鼎淳(告訴人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鑑定人)證述:我有體育署的指導員證照、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教練執照,擔任過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秘書長、新北市體育總會飛行運動委員會訓練組組長;(法官問:飛行傘運動是否有「帶領飛行」此種飛行方式?或每名飛行員基於個人判斷獨立飛行?)飛行傘運動可能會有帶著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就是可能會有說你要帶對方做,但這個事情是做不到的,就像潛水或衝浪,當下的情況是會變化的,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斷跟作為是無法去模仿或跟著對方的作為,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要怎麼飛,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要怎麼飛,飛行過程中,同一個位置,有的人飛得上去,有的沒有辦法,同樣的環境,有的人可以飛高,有的人沒辦法,再每個人的設備會不同,每個人操作的方式、飛行的風格也不一樣,在空中做的選擇也可能不一樣,基本上,每名飛行員都是根據個人的獨立判斷做獨立飛行;飛行員在空中距離很遠,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法官問:被告知道原告【即告訴人】只有P2,被告可以帶原告飛嗎?)沒有所謂帶飛,事實上做不到帶飛這件事,被告沒有辦法影響原告所有動作、行為、判斷、飛行模式,也沒有辦法控制自然因素,空中是自由的,你想怎麼飛就怎麼飛,在空中,完全是個人要面對、處理,這是運動,從想法到動作一整個直線性下去,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完全按照前面的人的動作下去做,他們可以做事前規劃,但飛行時要獨立面對所有的情況;原告獨立飛行的期間,可以待在飛行場,也可以選擇飛出去,可以選擇飛5分鐘,也可以選擇長時間,我在花蓮工作的時間,原告曾單獨到磯崎飛行場、三棧飛行場飛行,原告已經獨立飛行了,他可以選擇要不要往外飛,或是以誰為參照物來飛,如果他不行,應該要自己拒絕等語(易卷第300至303、308至309頁,林鼎淳證述內容詳述如下)。可知無動力飛行因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而大氣因素未必恆穩定,縱數人同日規劃飛行之時間、路徑相近,然其等所遇大氣因素仍可能有甚大差異,且因個人之飛行能力、經驗、裝備不同,而有因當下變化審慎因應,甚變更飛行路徑之必要,自無可能由他人帶飛之可能。是持有各級飛行證者,除需遵守相關空中飛行安全規則外,飛行活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即需自行負責於起飛、飛行中、降落等過程中之所有安全責任,此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三、⑴、b、⑶、a、四《空中飛行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既取得P2證照,且其父經營萬里飛行場,又為告訴人之啟蒙教練,並曾由其父帶同前往埔里飛行場飛行,其對上揭安全規定、埔里、萬里飛行場之氣流有異、危險性不同,當知之甚詳,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自無告知飛行詳細行程、危險性之注意義務。又依林鼎淳上揭證述,應知飛行員無從進行帶飛,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當日說會帶飛云云,即無可採。
⑺據上,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且獨立飛行事實上無從進行
帶飛,被告自無告知告訴人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指導、帶領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之訓練教學、導航任務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無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本案傘具比我原使用的傘高階,但
操作方式大致相同,就像開跑車,油門不能踩太兇;事發前我曾在萬里飛行場借用過本案傘具;我是P2不能用本案傘具,我原先使用的ENA傘具會輔助飛行員排除狀況,而本案傘具是競速類的傘,需要更敏銳的操控及對狀況排除才能駕馭等語(易卷第110至132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案傘具為B等級,仍屬P2可使用之傘具,並提出中華民國飛行傘運動協會飛行傘計數等級檢定辦法為證(調偵卷第57至59頁)。查,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法就P2級標準之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器材,此有前揭檢定辦法在卷可稽。另林鼎淳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法官問:ENB這個傘具是不是適合P2的飛行員?)可以,第一,沒有任何的規定哪一個執照等級只能使用怎樣的傘具,自由飛行來自於你的自由意志,你自由選擇使用的傘具,你也要為自己的選擇負責。第二,在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檢定規定,P2的考核可以使用DHV1-2或是LTF/ENB的傘具,這不就是證明P2可以使用ENB的傘具。(法官問:ENB傘具有分HIGH和LOW?)ENBLTF的認證本身沒有分HIGH和LOW,所謂的HIGH和MIDDLE,它的概念不是高級和低級,只是傘廠在它的同類商品之中做分類。(法官問:性能沒有差?)性能會有差別,但在測試中被歸類在同一個安全等級。甚至有一些效能更好的傘具,他可能具備C類傘的性能,但一樣測出來是B,安全等級只是一個分類。(法官問: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違反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空中飛行安全規則、教育部主管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我印象中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您把條文拿出來看就好等語(易卷第309至310頁)。據上,可知本案傘具並未逾P2使用之安全等級,是告訴人證述P2不能用本案傘具云云,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當天出發時先到被告家集合開一台
車,被告有準備自己及給我用的傘,若再多帶我自己的傘就放不下,所以我就沒帶我自己的傘去等語(易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內空間足夠放置3頂傘具等語(易卷第281頁),核與證人潘威翔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的車可以放至少3套傘具等語相符(易卷第177頁)。據此,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車僅能放置2頂傘具,致未攜帶其原有傘具一情,即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當天既駕車至被告住處,仍得自行駕車前往埔里飛行場。是告訴人選擇不帶原有傘具,而向被告借用曾在其父經營之萬里飛行場使用過之本案傘具,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應均係認告訴人具有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而被告並非告訴人聘用之教練,又係至合格之埔里飛行場飛行,且該飛行場有合格教練在場,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使用本案傘具,告訴人是否使用本案傘具,除告訴人應自行決定外,並有教練在場把關,又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應負注意義務,徵諸前揭檢定辦法及林鼎淳上開證述,自無從令被告就此負注意義務。⒊據上,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又不負為告訴人體驗飛行、
訓練教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之性能等節,並無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徵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令被告負防止告訴人發生本件受傷結果之保護義務,而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