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峯
高盧秀鑾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被告 高啓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峯、高盧秀鑾、高啓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
詔、 高啓嘉 、 高淑容 、 周高淑薰 、 高啟昇 、 高淑靜 為兄弟姊妹。高 鄭碧霞 (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歿)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因於西元(下同)2014年(即民國103年,因本案涉及多數大陸地區文書,故為與書面資料之統一,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西元紀年)9月5日間,知悉 高鄭碧霞 因出售坐落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而獲人民幣35萬元,且高鄭碧霞將上開人民幣35萬元存入中國光大銀行(下稱光大銀行)上海華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大帳戶)並就其中人民幣24萬9千元部分均辦理為定期存款,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渠等為高鄭碧霞保管光大帳戶提款卡、密碼、存簿、印鑑之機會,於附表1所示時間,由被告高啓峯陪同被告高盧秀鑾,又或被告高盧秀鑾單獨前往大陸地區光大銀行後,由被告高盧秀鑾在未經高鄭碧霞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1編號2、3、5、6、7、
8、9、11、12、12-3所示時間,向光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如同表所示之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之業務後,以此方式使光大帳戶內有可即時領取之人民幣後,即由被告高盧秀鑾擅自使用高鄭碧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光大銀行承辦人誤信高盧秀鑾係光大帳戶使用者本人或受本人授權提領之人,而於附表1編號2-1、7-1、8-1、10-1、15所示時間,將同表同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交付與被告高盧秀鑾,另於附表1編號3-1、5-1、6-1、11-1、12-1所示時間,將同表同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指定之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盧秀鑾帳戶)內。此外,被告高盧秀鑾再於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14所示時間,未經高鄭碧霞之同意,即以擅自使用高鄭碧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之不正方式,提領同附表1之上開編號所示人民幣。
被告高盧秀鑾並於領得上開人民幣後,續行交付與被告高啓峯,而以此方式於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自光大帳戶內提領共計人民幣42萬2千元,至光大帳戶內僅餘人民幣1,676元。因認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就附表1編號2-1、3-1、5-1、6-1、7-1、8-2、10-1、11-1、12-1、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㈡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高鄭碧霞死亡之109年3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共同以高鄭碧霞之名義偽造內容如附表2之「債權讓與書」後,由高啓峯簽署「高鄭碧霞」並蓋用「高鄭碧霞」印文1個在上開「債權讓與書」藉以偽示該書面為高鄭碧霞所製作後,續由被告高啓詔於109年5月1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之方式寄交與高啓嘉使之。
因認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高鄭碧霞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均為高鄭碧霞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其等均可獨立告訴。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案件,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之限制。故告訴人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與法無違,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主要論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六、訊據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被告高啓詔均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被告高啓峯辯稱:提領款項均係高鄭碧霞委託,債權讓與書亦是依高鄭碧霞交代所為,債權讓與書上印章係高鄭碧霞按捺等語。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委託伊提領款項等語。被告高啓詔辯稱:債權讓與書是依高鄭碧霞意思所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
詔與高啓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為兄弟姊妹,高鄭碧霞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高盧秀鑾保管高鄭碧霞所有之中國光大銀行(下稱光大銀行)上海華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且知悉高鄭碧霞帳戶之密碼,被告高盧秀鑾單獨或由被告高啓峯陪同,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1、7-1、8-2、10-1、15所示時間,提領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1、5-1、6-1、11-1、12-1所示時間,將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所有之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14所示時間,使用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起訴書附表2所示債權讓與書(下稱本案債權讓與書)及其上高啓峯及高鄭碧霞之署名均係被告高啓峯書寫,其上高啓詔署名係被告高啓詔書寫等情,業據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被告高啓詔自承在卷,且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426卷第32至36頁)、本案債權讓與書(見偵續426卷第172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1.觀諸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高盧秀鑾須以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苟若高鄭碧霞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豈會交付金融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況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果高鄭碧霞不欲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金融卡或變更密碼,然其均未為之,由此可徵被告高盧秀鑾供稱高鄭碧霞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一節並非子虛。
2.更進者,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可隨時查詢帳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達4年期間對自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倘若其預設毫不動用、處分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並告知密碼?況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0000年0月00日間,先後於①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②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③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紀錄一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87頁),可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姑不論公訴意旨未指出高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況,縱必須前往大陸查詢,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益見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幣,實則不然,由此益徵高鄭碧霞確實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
3.證人 高承胤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高鄭碧霞從未向其表示將出資為其購買人民幣保單之事。然依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所述,高鄭碧霞係因高承胤年紀較輕,保費較低,故以高承胤名義購買保險,獲取每年300多元利息(見他字5271卷第277頁)。則高鄭碧霞並非係為高承胤購買保險,高鄭碧霞係為以購買保險獲取利息,且為求較低保費故以高承胤名義為之,既如此,此僅為高鄭碧霞理財方法之一,其未必會將此事告知高承胤。況前開保險係於105年(即2016年)12月14日訂立,於此之前,被告高盧秀鑾即已多次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以高承胤名義購買保險一節,或僅能顯示高鄭碧霞帳戶款項使用去處之一,然與高鄭碧霞是否委託、授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款項要屬二事,並無法據此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之犯行。
4.青埔區華新鎮派出所西元2019年8月12日11時55分受理報案窗口號碼牌,僅能證明曾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派出所取得報案號碼牌,然何人報案、報案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公訴意旨以此證明高鄭碧霞於西元2019年7月20日至西元2019年8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始發現光大銀行帳戶內存款有異,而曾有意報警之事實一節,難屬有據。
5.證人高啓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了解高鄭碧霞財務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行帳戶,係經高淑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行有一筆35萬5年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稱其賣掉大陸店鋪,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有跟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人高啟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賣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5萬作5年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對帳單(見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月5日存入35萬元,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欄紀載「活轉定」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定定期活轉定」,然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是僅能確認應僅有20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款之情形,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同,而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所知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由此可見高鄭碧霞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所誤解。依前開客觀事證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35萬5年定存,則其據此基礎向前開證人宣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項等情,即失所據。況苟如高鄭碧霞所稱,其將35萬元為5年定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碧霞豈需將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且告知被告高盧秀鑾該帳戶密碼,高鄭碧霞前開舉措,顯與所稱其於光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一節相悖。更進者,高鄭碧霞為其帳戶所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解,自遑論要求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狀況,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得以確實知悉高鄭碧霞帳戶情形,故縱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無法說明高鄭碧霞帳戶情形,亦不違情理,自難以此推論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 紀燕卿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高鄭碧霞死亡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問伊,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代筆遺囑及姨丈 高根寶 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完後發現代筆遺囑沒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有看到本案債權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然證人紀燕卿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與書之關係人,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並無法否認本案債權讓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形。公訴意旨所指此節,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犯行之佐證。
2.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高鄭碧霞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本案債權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然高啓嘉未於前開時、地見過本案債權讓與書一節,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係未經高鄭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故此節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犯行之佐證。
3.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於2010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定存留予高啓嘉一情。然觀諸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日與高啓嘉、高盧秀鑾之對話(見偵續426卷第182至189頁),高啓嘉向高鄭碧霞表示已經匯款10萬元,高鄭碧霞表示10萬元不是利息,高啓嘉表示高鄭碧霞之前交代要先將利息算出來,所以其先存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83頁)、高鄭碧霞表示要隨時準備錢,高啓嘉表示其與大哥會解決,不用擔心錢的問題,高盧秀鑾稱高鄭碧霞表示錢下星期都要還給他,高鄭碧霞即稱「對」,高啓嘉稱「哪個錢?你說澳幣那個300萬?」,高盧秀鑾回應「對」,高啓嘉則稱「可是300萬之前不是寫了個協議書嗎?」,高盧秀鑾、高鄭碧霞均稱「甚麼協議書?」,高啓嘉稱「那不是發給你看?」,高盧秀鑾稱「現在媽媽是在告訴你,那一個是不算的,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們才很頭痛」,高鄭碧霞亦稱「這不是...,這很實在,這是很實在的,不要到時候才...不是這樣的,尤其是作長輩身邊的錢,誰都用的著....」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83頁),且證人高啓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見高鄭碧霞於贈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取該等澳幣之情事。故縱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幣之意思及行為,實難單以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
4.至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況高鄭碧霞確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卷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示「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卷附前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續426卷第182頁),佐以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000年0月間確有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自難逕以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即逕推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未經其授權而為。
5.另公訴意旨所指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6日(應為109年3月24日,即附件)之錄音中,全未曾向高啓嘉提及任何有關澳幣債權讓與之情事,然高鄭碧霞於前開對話中,有向高啓嘉索取澳幣之情事,論述如前,高鄭碧霞於對話時之想法,與本案債權讓與書顯示高鄭碧霞欲向高啓嘉索回澳幣之意向相同,縱高鄭碧霞未於前開對話中向高啓嘉具體提及其所採取索討澳幣方法,尚不得以此反推其無書立本案債權讓與書之意思。
6.又本案債權讓與書上雖無高鄭碧霞親筆簽名,然其上按捺高鄭碧霞之印文,公訴意旨並未舉出證據可認前揭高鄭碧霞印文係偽造或盜用,則縱高鄭碧霞僅按捺印文而未親自簽名,亦難以此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非其授權所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