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經網路遊戲暱稱「X中興X」不詳人士引薦,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太陽神 阿波蘿 」(下稱「太陽神阿波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江柔璇 」(下稱「江柔璇」)、暱稱「 華準 客服經理」(下稱「華準客服經理」)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許家盛即與「太陽神阿波蘿」、「江柔璇」、「華準客服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繫 邱創文 (本案詐欺集團前於同年月9日即曾以訛稱投資為由,詐取邱創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以投資名義,要求邱創文交付171萬元,惟邱創文因甫交付100萬元而心生警覺,遂向警求助,並配合警方以玩具鈔票及4,000元現金代替前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另許家盛依「太陽神阿波蘿」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前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號等待與邱創文見面,嗣同日18時38分許,邱創文與許家盛會面,邱創文交付前開玩具鈔票及現金予許家盛之際,遭在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創文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許家盛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盛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邱創文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邱創文甫遭詐欺取財而警覺報警始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太陽神阿波蘿」、「江柔璇」、「華準客服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本案被告並未獲利,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
犯本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所收取之4,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SE行動電話1支2工作證1張3收據1張4印章1枚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