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林宣佑 律師相對人丁○○程序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子女姓氏、購置或處分土地、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負擔七十八分之七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711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原審認兩造均有高度照顧子女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扶養
能力、教育能力、適足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又甲○○自出生後至109年9月止與兩造同住、照顧,嗣兩造分居後,甲○○與抗告人同住,受照顧情形未見不良好之處,相對人則持續、定期關懷照顧甲○○,對於甲○○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之掌握,未因分居而受影響,兩造與甲○○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造亦均有共同任親權人之意願,另再酌以甲○○於審理期間與兩造之互動及其陳述,現階段仍以相對人較抗告人更能敏察甲○○之需求及細緻回應甲○○情感之索求,因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甲○○之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則從旁協助、關懷,兩造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
㈡惟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嗣本院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等人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

五、關於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的建議……綜合以上推論,按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就教養而言,案父母各有不同的教養理念,對於案主來說能夠各取所需、互相彌補不足之處,此為相當可貴之處。就案母而言,近幾年因為與案主相處時間較少,但仍能盡力針對案主生活及學業不足之處努力加強,案主也與案母感情相當深厚,只要能與案母相處的時間都想黏著案母。案父部分,案父近幾年負責主要照顧案主生活起居及學習安排,案父將生活環境及工作、休閒時間規劃均符合案主所需,大多親自陪伴及照顧案主,也相當注意案主學習及休閒生活安排。故 程監 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主,案主亦能在雙方的照顧之下各方面順利成長,因此本次程監報告較著重於案主目前的意願及想法,案主與案父案母均感情深厚,案主在案父或案母家均表示想維持目前的生活型態,特別是學校部分表示不想更換學校,想繼續就讀目前的學校。就適應及學習而言,維持目前學習環境的確對案主的個性與特質而言是比較好的選擇,故程監考量維持案主最佳利益的前提下,建議主要照顧者仍建議由案父擔任,監護權部分由案父案母共同監護。案主強調對兩方想要「公平」對待,因此想要平日多住案母家一天,針對案主「多住一天」這樣的想法,程監認為必須考量案主學習銜接及接送部分,若在準備課業及桃園往返接送上有困難及會影響上課時間的話,程監不建議在週間多住一天。針對案主的想法程監建議案父與案母可以分別與案主討論如何在目前的會面交往時間做到案主認為的「公平」。
就案父案母而言,兩造均十分關心案主的成長,也都想要參與決定對於案主成長的重要事項,但程監在訪談中也發現案父案母目前以簡訊溝通,通常是各自表述想法,難以溝通彼此意見。若案父案母能以案主最大利益著想,且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在討論對於案主來說的重要事項,像是如何公平的分配會面交往時間,對於兩造來說是個需要持續溝通與練習的的挑戰。就本次程監訪談,有幾點建議如下:
•監護權部分維持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由案父負責,案主平日主要與案父同住,同住的案父有權力決定案主日常生活事物,但關於案主重大事項決定,則需要父母雙方同意,舉凡遷戶口、休學、出國旅行、遊學、留學、購置或處分土地、銀行開戶、出養、更改姓氏等等。但生活中可能不僅只是重大事項需要兩造討論,包括像是會面交往的時間、接送由誰負責、寒暑假如何安排,兩造需要提早安排與討論,而不是像今年的寒假等到寒假開始後才以簡訊告知對方自己想要的安排,也不是不詢問、不討論就以為要按照去年的方式安排,如此一來犧牲的是案主的時間與難得的寒暑假休息或進修的機會,無論是想要多接觸不同的才藝或是在安親班複習或預習課業或是出遊,均需要提早安排,兩造均需要與案主提早討論與分析如何安排最好。
•程監希望案父與案母能有更多關於案主相關事務的討論及接觸,但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兩造並不容易做到。案父與案母對於與對方溝通均有各自不同的困難,可能也帶著對於過去相處的想法,認為對方就是難以溝通的刻板印象。但如同以上所說難以溝通的兩造對案主而言一方面覺得為難,案主想要案父案母對自己感到開心及滿意,非常在意案父案母對於自己的想法,然而當兩造難以達到共識時,案主也會感覺到其中的為難。然而案主其實並不太擅長明確的表達自己内心的想法,因此若案主感覺到兩造的溝通困難後,案主可能更是不敢或更困難表達自己真正在意的部分及想法,兩造也可能感覺到不知道案主在想什麼而對於案主的表現感到疑惑。建議在與案主溝通及想要瞭解案主意見時,需要多鼓勵案主表達自己的想法,當案主說不出來時建議猜猜看案主心中真正的想法,對案主而言可能需要更多的支持及被瞭解才能表達心中的想法,當案主不確定自己表達的意見是否適當或是可能會影響兩造心情時,可能會選擇不說,直接讓案父案母去安排,但案主不一定是真的沒關係或是都可以。
•但若兩造之後仍無法建立溝通及討論的暢通管道,對於案主的重大事項決定也無法好好表達意見、討論與共同決定,程監建議在共同監護的情況下,重大事項可以約定哪些事項可以由一方單獨決定,哪些事項需雙方同意,以避免關於案主的重大事項無法決定而產生拖延。但生活中仍有許多對於案主很重要或是案主很在意的事情需要兩造溝通討論,但如果雙方無法獨自順利溝通,建議使用「社區家事商談服務」
,在第三者的協助之下,兩造能夠明確表述各自的想法與意見,討論出最符合案主利益的方式。
•如果案主能在父母離婚後,仍能持續感受到雙方明確的支持與關愛,讓案主能安心的表達在另一方無論是開心與不開心的想法與感受,或許能將父母分開後的適應調適的較快較好,在成長過程中不會時時感到自己缺少了什麼而難以彌補
、失去自信,對於案主心理健康也能有較好的發展。」等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且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此次訪視時間與前次家調官訪視時間相距有一年,此次我有詢問小孩之想法,小孩已經適應有相當時間,現在小孩的想法如報告結論,不想換學校及住的地方。兩造現在是以簡訊聯繫,當然是不夠好,可以表達意見,但無法溝通,所以我還是希望他們可以運用一些資源,畢竟兩造均很關心小孩。因為小孩說不想換學校,我就沒有特別問換班之後是否仍不想換學校。小孩的個性是比較慢熟,但不是不能適應,只是會比較辛苦。我還是覺得鼓勵兩造與小孩溝通。公平是指她想要在媽媽那邊多住一個晚上,還有寒暑假因為一年級時在媽媽那邊住比較少,想要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陳述,認未成
年子女對於兩造依附關係深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有互相彌補不足之處,然因未成年子女現已適應目前之就學環境、不想更換學校,參以未成年子女是怕生、慢熟的孩子,轉換其就學環境將面臨適應新環境、新朋友之處境,對未成年子女也許辛苦,維持現有之就學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故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子女姓氏、購置或處分土地、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想要公平、多住相對人住處一天、寒暑假也想要各住一半時間之想法,併參照相對人對於接送時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以及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擔任醫療設備工程師,月薪55,000元,名下三重房屋一棟,汽車、重機各1台,有存款;相對人於原審陳稱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元,名下1台汽車無車貸,有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可見抗告人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人,暨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倘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扶養費請求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因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程序監理人陳述
內容,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1,711元,均非允妥,既為抗告意旨所指摘,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王廷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五下午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手足,下同)至未成年子女甲○○住所接其外出同住照顧至星期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前揭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三十分鐘未前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㈡寒、暑假:兩造照顧天數各半,如多出對方一天時,兩造協
商先由一方與甲○○同住多一天,下次再還給對方。甲○○於假期開始先與何人同住照顧亦由兩造共同決定再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均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會面交往起始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將其接出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
㈢農曆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3年、115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止,甲○○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甲○○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五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其交往兩次,每次三十分鐘以內。
四、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二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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