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奉立
        林裕翔
被   告  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8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總則第4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償還方式均如附表
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至96年7月2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
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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