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樓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丙○○
乙○○原名 宋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67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
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己○○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丁○○、丙○○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乙○○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0日召集以自己為會首,會期
27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下稱2萬元
合會);另同年10月10日召集以自已為會首,會期19期,
每期會款3萬元之合會(下稱3萬元合會),不料被告丁○
○於93年6月逃逸,上開2會宣告倒會。其中2萬元合會部
分,已標會14會,但其中2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
標會數為12會,尚未得標會數15會。3萬元合會部分,已
標會8會,但其中1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
7會,尚未得標會數12會。
(二)被告丁○○應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陳建
源、 李志剛 名義得標,被告丁○○共3會,且均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丁○○應於每期屆標會
期日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後均
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丁○○應1次給
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萬元(計
算式:60,000x15/15x1=60,000)。
(2)被告丁○○復冒用會員 楊漢水 、 范美玲 名義以4,500元
、4,200元得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得標,應返還原告31,300元(計算式
:15,500+15,800=31,300)。
(3)2萬元合會部分合計91,300元。
2、3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李志
剛名義得標,被告丁○○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丁○○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
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丁○○應1次給付12期
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
60,000x12/12x1=60,000)。
(2)被告丁○○復冒用會員 孔慶惠 名義以6,000元得標,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
得標,應返還原告24,000元。
(3)3萬元合會部分合計84,000元。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丙○○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 吳秀妹 、李
啟端名義參加,被告丙○○共3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
款6萬元,而被告丙○○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丙○○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
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
,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
:60,000x15/15x1=60,000)。
2、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丙○○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
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丙○○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丙○○應1次給付12期會款
,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
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計
算式:30,000x12/12x1=30,000)。
3、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四)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 黃益聯 名義
參加,被告己○○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4萬元,
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3項,被告己○○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
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
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計算式:
40,000x15/15x1=40,000)。
2、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以黃益聯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己○○應1次給付12期
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
○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計算式:30,000x12/12x1=30,000)。
3、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五)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戊○○○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 宋儉 、黃
政澤名義參加,被告戊○○○共3會,且有2會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戊○○○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
給付會款4萬元,而被告戊○○○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戊○○○應1次給付15
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
○○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元(計算式:40,000x15/15x1=40,000)。
(六)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
付會款2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付93年
6至11月共6期會款12萬元,尚有9期未付,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3項,被告乙○○應1次給付9期會款,原告有1會,
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
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計算式:
20,000x9/15x1=12,000)。
2、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為會員,以 宋佳陵 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付
93年6至11月共6期會款18萬元,尚有6期未付,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3項,被告乙○○應1次給付6期會款,原告有1
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應
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計算式:
30,000x6/12x1=15,000)。
3、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七)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5、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2萬元合會部分並沒有參加,是被告丁○○
用己○○及黃益聯名義參加。3萬元合會部分有參加2會,其
中1會有標,但會首丁○○沒有錢,開立2張20萬元支票,但
卻退票,並未拿到會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2萬元合會部分應繳13期,其已繳6期會款,
只剩7期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0,769元。3萬元合會部
分是宋佳陵本人參加,與其無關,且已繳6期會款,只剩5期
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3,636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2萬元合會會員名單、3萬元合會
會員名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6165號起訴書、丙○○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民事陳明狀、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轉帳紀錄、楊漢水、范美玲、孔慶惠切結書等件為證
。被告己○○、乙○○則以前詞置辯。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
文。再參考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
709條之1至709條之9)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
會款。至於會首未給付死會會員之款項,則死會會員依民法
第709條之7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
七、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
(一)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4月2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共27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14會
等情,有2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2萬元合會自93年6
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13
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3期。另原告主
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
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
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被告丁○○已得標3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
原告52,000元(計算式:60,000x13/15x1=52,000
)。原告認全部會期尚剩15會,容有未合。況原告就被告
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以4,500元、4,200元
得標部分,亦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丁○○冒標部分應給付原告31,300元(計算式:15,500+
15,800=31,300)。故就2萬元合會部分合計83,300元。
(二)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共19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8會等
情,有3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
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11會
,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1期。另原告主張
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冒標,故
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
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丁○○
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1期會款,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55,000
元(計算式:60,000x11/12x1=55,000)。原告認
全部會期尚剩12會,容有未合。況原告就被告丁○○冒用
會員孔慶惠名義以6,000元得標部分,亦已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冒標部分應給付原告
24,000元。故就3萬元合會部分合計79,000元。
(三)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300元。
八、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
(一)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已如上述。準
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丙○○已得標3會,應1
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計算式:60,000x13/15x
1=52,000)。
(二)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亦如上述。準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丙○○已得標1會,應1次給付全
部11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
原告27,500元(計算式:30,000x11/12x1=27,500
)。
(三)合計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9,500元。
九、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一)2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己○○固辯稱2萬元合會部分並沒有參加,是被告丁
○○用己○○及黃益聯名義參加。但黃益聯於另案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是被
告己○○使用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會款都是被告己○○
繳納。被告丁○○在該案中亦稱黃益聯所述正確等情,有
該事件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丁○○
於另案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亦未陳
稱有使用被告己○○名義參加,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屬實。且另案即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
事件亦認被告己○○有參加2會,並均得標,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
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
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帶給
付原告34,667元(計算式:40,000x13/15x1=
3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3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己○○固辯稱3萬元合會部分有參加2會,其中1會有
標,但會首丁○○沒有錢,開立2張20萬元支票,但卻退
票,並未拿到會款。惟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亦僅屬被告己○○與會首丁○○間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己○○應向被告丁○○請求,與原告無關另案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足憑,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
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1會,應1次給付全部11期會
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27,500元(計算式:30,000x11/12x1=27,500)。
(三)合計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167元。
十、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
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
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
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
之9規定,被告戊○○○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
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
34,667元(計算式:40,000x13/15x1=34,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
十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一)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乙○○已得標1會,並已支付6期會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應1次給付全部13期
會款中剩餘之7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
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9,333元(計算式:20,000x7/15x
1=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辯稱係其妹宋佳陵本人參加,與其無關。原告
雖主張宋佳陵3萬元會單所留電話為被告乙○○之電話;
開標日從未見宋佳陵到場,並由被告乙○○投標;給付會
款由被告乙○○帳戶轉帳,因認係被告乙○○以宋佳陵名
義參加。但被告丁○○於另案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
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有看過宋佳陵本人,是被告乙○○
的妹妹,是實際的會員,因被告乙○○為其同事,宋佳陵
透過被告乙○○繳交會款,符合一般民間習慣等語(見該
案卷宗第116頁)。宋佳陵於該案件亦陳稱:確實有參加3
萬元合會,是死會會員,並繳交18萬元等語(見該案卷宗
第178頁)。宋佳陵並以當事人身分就3萬元合會部分與該
案原告范美玲、 范振尊 、 范惠宜 調解成立之事實,有本院
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依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乙○○使用宋佳陵名義參
加3萬元合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各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