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3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3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
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
年5月2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9,686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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